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被 上訴人 張淑華
莊清文莊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且與少經一審級無異,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尚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6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爲被上訴人張淑華(下稱張淑華)之債權人,張淑華為被繼承人莊來旺(下稱莊來旺)之繼承人,張淑華恐日後遭上訴人追索,竟與共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莊清文、莊月霞(下分稱莊清文、莊月霞,與張淑華合稱被上訴人)協議,由莊清文單獨繼承遺產,其等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則以: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莊來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12號等3筆土地)等財產,經裁定命上訴人定期閱卷並補正莊來旺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及正確訴之聲明,但上訴人閱卷後迄未遵期補正,則上訴人未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於法未合,且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以:上訴人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並閱卷後,隨即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郵寄民事追加標的狀,補正追加以莊來旺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本院斗六簡易庭,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主張撤銷,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受損,爲維持審級制度,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等語。
參、本院查:
一、莊來旺所遺及被上訴人繼承協議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912號等3筆土地(見原審卷39-51頁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斗地一字第1110007490號函附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是上訴人起訴時,未以全體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固於法未合。嗣經原審於111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定期閱卷,並補正莊來旺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及正確訴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除於原審判決前之同年10月4日閱卷完畢外,並曾於同年10月7日郵寄投遞簽收清單號碼爲:00000000000000號之掛號郵件,由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同年月11日簽收(見原審卷59-60頁、61頁、63頁、101頁、上訴卷19、105頁之民事裁定、送達通知書、閱卷聲請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雖上訴人郵寄之掛號郵件內容,在本院斗六簡易庭簽收後不知去向(見上訴卷55-95頁、111頁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但本院遺失郵件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另參酌該郵件係上訴人收受原審補正裁定,於111年10月4日閱卷完畢,知悉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內容後3日之同年月7日即寄送,從時間上之關聯性,上訴人所陳:係郵寄民事追加標的狀,補正追加以莊來旺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可能性不低;再審究上訴人確曾繕打具狀日期爲111年10月6日之民事追加標的狀,追加912號等3筆土地爲撤銷標的(見上訴卷99-103頁)等一切情狀,可堪推知上訴人所寄送之郵件內容,應係上開民事追加標的狀。則上訴人既在原審判決前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全體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其起訴時未以全體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之瑕疵,即已治癒,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主張詐害行為是否成立等待證事實,進行攻擊防禦並調查證據後,進行認定。本件顯非依據上訴人所述之起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原審誤認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上訴人之訴,所為之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且依照上情,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自有維持審級制度以保護上訴人訴訟權益之必要。
二、本院於111 年12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函請兩造就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表示意見,並曉諭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上訴卷45頁),上訴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表示:上訴人審級利益受有損害,該事件應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見上訴卷97頁);被上訴人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兩造就本事件,無法達成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之合意。從而,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兩造復未能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