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芳慶被上訴人 林聖博訴訟代理人 吳啟祥
戴靖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35,630元,兩造雖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惟上訴人於上訴後,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修車費用80,37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其所為,係擴張上訴聲明,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9,17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宜專人照顧三個月,則上訴人看
護費用應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3=198,000元),惟原審未憑證據逕自認定僅需2個月之半日看護共78,000元,顯有違誤,少判120,000元。
⒉上訴人經營養雞場,個人月淨收益確實至少有42,000元,一
年獲益損失達504,000元,原審雖以一般薪資水準24,000元計算僅288,000元,惟上訴人這一年根本未從事其他工作,也無指揮他人代勞之可能,實際損害不能以抽象臆測替代,原判決顯有違誤,少判216,000元。
⒊上訴人不能正常生活,收入短缺,身心極為痛苦,慰撫金應
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准200,000元,顯有違誤,少判300,000元。
⒋又汽車修理費用270,000元,上訴人占2成過失,應為216,000
元,原審僅判135,630元,此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⒌上開四項合計為589,170元【計算式:(120,000元+216,000元+300,000元)×80%+80,370元=589,17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產業道路(東西向)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上訴人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產業道路( 南北向)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等途經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產業道路TSB73 號電線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2 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兩造均受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創傷併顱底骨折、頸部創傷及創傷後症候群(失眠)。
㈡兩造對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被上訴人80% 、上訴人20% 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醫藥費11,76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⒉交通費110,000元,原審判70,670元,兩造均未上訴。
⒊拖吊費3,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⒋汽車毀損修理費270,000元:原審判135,630元,兩造均未上訴。
㈣上訴人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1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98,000 元,原審判78,000元,上訴人
不服,主張應再給付120,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不能工作損失)504,000 元,
原審判288,000 元,上訴人不服,主張應再給付216,0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審判200,000元,上訴
人不服,主張應再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修車費80,3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乃向被上訴人訴請賠償醫療、看護、交通、拖吊、修車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並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僅為787,061元,並經扣除過失比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計算為571,459元,而將上訴人之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予以駁回,已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除上訴人所需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外其餘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欄第四點㈠、㈡、㈢⒈⒊⒋⒌⒎、㈣、㈤、㈥等所載之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
,雖為原審所不採,但本院依上訴人就醫歷程,分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元氣堂中醫診所上訴人因傷所需看護之期間及全日或半日看護?①經臺大雲林分院以111年4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424
號函覆:「病患林芳慶確於109年2月8日12時1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為救護車送入急診,自訴汽車與汽車車禍、頭部血腫、訴頭頸疼痛,119人員訴病人有翻車(中略),當時急診處置予以傷口評估換藥,床邊超音波檢查,安排頭部及頸部脊椎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沒有顯著顱內出血也沒有頸部脊椎骨折,患者於13時49分離部。依據病歷資料,難以評估不能工作期間或是看護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②經元氣堂中醫診所以111年3月23日111元字第111032301號函
覆:「經查傷患林芳慶君於109年8月17日因頸椎創傷,頸部活動受限,至本診所治療,期間至110年2月22日共治療6次,症狀減輕約5-6成,有囑咐需持續治療,休養半年左右,患者因診所距離住家路途遠,且無法自行開車前來就診,後續就沒有繼續來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③經臺中榮總以111年5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848號函覆
:「因病不能工作之時間即診斷書109年2月13日加3個月,顱底骨折如果沒有合併顏面缺陷或腦脊液漏出,一般不需手術治療。(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以111年6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077號函覆:「因頸椎活動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看護所需應為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以111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471號函覆:「如診斷書中記載:休養三個月,為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⒉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係由家人自任看護(見本院卷第81頁),依據上開說明,於必要範圍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上訴人因傷所需看護時間,依上開醫院函文可知,應為全日看護3個月,而衡諸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其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此部分原審僅認定2個月半日看護78,000元,尚短少102,000元(計算式:180,000元-78,000元=102,000元),應可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看護費用估價單198,000元為證(見本院11
0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但該估價單乃上訴人自己書寫,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從作為認定之依據。
㈢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雖然於書狀中記載勞動能力之損害,但依其所述(見
附民卷第5頁),乃是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先予敘明。而上訴人主張其為養雞農戶,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受傷,肩頸活動受限,不能養雞,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雞舍照片、飼料出貨單、秤量傳票、地磅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第175至226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上訴人之畜牧場是否有養雞?經雲林縣政府以111年5月16日府農畜二字第1110530408號函覆:「旨揭畜牧場未有申請歇業及停業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確實有養雞之事實。
⒉依臺中榮總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
(頸部創傷併顱底骨折、頸椎創傷、創傷後症候群--失眠)自109年2月13日至本科門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至今,自今日起宜至少再休養及接受復健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負重及搬運重物。患者症狀影響日常生活,宜專人照顧3個月。頸椎創傷,肩頸酸痛,頸部活動(右45、左30、上45、下45度)受限宜休養1年」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故上訴人主張因傷不能養雞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⒊又臺中榮總109年9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宜休養1年(見
附民卷第9頁),110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所需休養時間雖然不同,但因110年2月25日之診斷日期距受傷日期已超過1年,故其記載之休養時間較短,應為上訴人已漸漸復原之緣故,堪可認定。故本院認雖臺中榮總以111年5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848號函覆本院有關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2月13日加3個月,但此與臺中榮總於109年6月9日對上訴人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要休養1年不符,而109年6月9日上訴人至臺中榮總門診,有門診繳費證明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早已超過109年2月13日加3個月,斯時臺中榮總之醫師以實際接觸診斷上訴人,得出還要休養1年之結論,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年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其有「芳慶畜牧場(第一分場)」、「芳慶牧場
」兩個養雞處所,分別由其與配偶各自管理,核與其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相符(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所管理者為較小之「芳慶牧場」(見本院卷第278頁),故依畜牧場登記證書上所載,其飼養規模應為肉雞25,360隻。
⒌經本院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函詢養雞場淨利如何計
算?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雞協會111年3月22日中雞協村字第111079號函覆略以:「畜牧場一年淨利計算因子:⑴109年每公斤白肉雞損益為2.85元。⑵依據本會統計109年平均白肉雞飼養體重為2.11公斤,平均育成率為96.54%。⑶白肉雞之飼養批數,一年約4-6批。飼養白肉雞淨利計算公式:雞舍容養量×每羽白肉雞損益×每羽重量×育成率×每年飼養批數」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民國109年臺灣主要畜禽產品生產成本與效益分析」、2019年1月至2021年11月分期生產指數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應屬信實而可採,而上訴人自承其3個月進一批雞,一年可進3批雞(見本院卷第278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傷不能養雞所損失之收入應為441,677元【計算式:25,360羽(雞舍容養量)×2.85元(每羽損益)×2.11公斤(平均體重)×9
6.54%(育成率) ×3(批)=44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此部分原審僅認定288,000元,尚短少153,677元(計算式:441,677元-288,000元=153,677元),應可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為500,000元等
語,然原審已依據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及治療、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失以200,000元為可採,而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於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認有應增加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堪認原審之認定應屬適當。
㈤修車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修車費用8
0,370元,然原審已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及修車照片(附民卷第46至53頁),區分工資及零件,並予以折舊計算為135,630元,核屬合理有據,而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只陳稱其修車費用付了1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應自負20%之過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4,542元【計算式:
(102,000元+153,677元)×80%=204,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04,542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