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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陳清輝被 上訴人 陳簡耀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B、C(B、C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為訴外人陳天鴻所有,目前已出售予被上訴人)、D(育苗、植栽)部分,總占用面積為117.32平方公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屋及樹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51,330元及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6元之損害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主張,惟參諸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在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力,即於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經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有特別情形或另有約定,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共有人之建築物係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該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此際,該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應負不減少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該建物。本件兩造間原共有之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經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無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並無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8

平方公尺、B面積5.72平方公尺、C面積1.83平方公尺、D面積93.39平方公尺之育苗、植栽遷移,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6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種植樹木,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惟該部分土地上之樹木並非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並未占用該部分土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為分割、重測前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山(已歿)所有,其於該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包含稅籍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由陳金山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陳金山於97年7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恒妙、陳天鴻協議分割遺產,由陳天鴻、上訴人陳清輝及被上訴人陳簡耀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稅籍號碼00000000000(面積61.80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由被上訴人陳簡耀取得;稅籍號碼00000000000(面積66.40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由陳天鴻取得,此有分割協議書可稽。復陳天鴻、上訴人陳清輝及被上訴人陳簡耀於101年1月8日就上開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陳簡耀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陳天鴻取得同段44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同段44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此亦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可憑。嗣陳天鴻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坐落446地號土地上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原皆為陳金山所有,本屬同一人所有,係因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依前開法文本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駁回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與陳天鴻係於98年2月27日成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依協議之結果,重測前麻園段66、66-7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稅籍號碼00000000000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陳天鴻單獨繼承稅籍號碼00000000000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發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推定存在法定租賃權。

㈡、又兩造與陳天鴻於101年1月8日就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依協議書記載「共有人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消滅共有關係」而簽訂該協議書,並於協議翌日經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而就分割土地上現存之地上建物,除公廳所在位置約定8年(至109年1月8日)以前不得拆除。其餘公廳外之土地,即各自管理收益,亦即由取得分割後土地之人管理使用自己所分得之土地,依此自無讓與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繼續占用之意,否則根本無法達到「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自無「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之狀況。原審判決以「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推定於該等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然於共有人於協議分割時所表示之分割意旨及分割後除公廳外之土地,即各自管理收益之意旨相違背。

㈢、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為23.93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之不當得利即10,470元及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元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8

平方公尺、B面積5.72平方公尺、C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元。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與陳天鴻於101年1月8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該第2、3條約定所載「所有權人」係為地上物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已就此節有所評斷,亦即該分割協議書所記載土地分割後除公廳外其餘各自管理是指有公廳外的建物,由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自管理,也沒有說是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另案的判決也有就此部分處理,本案與另案上訴人的主張是相違背的。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屬陳金山所有,嗣陳金山於97年7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上開土地由本件兩造及陳天鴻等3人共同繼承,並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而於98年2月27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

㈡、兩造及陳天鴻於101年1月8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將其共有之上揭土地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即被上訴人陳簡耀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陳天鴻取得同段448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同段44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㈢、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8平方公尺、B面積5.72平方公尺、C面積1.8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均屬陳金山所有,而陳金山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陳簡耀單獨繼承稅籍號碼00000000000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天鴻單獨繼承稅籍號碼00000000000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陳天鴻復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上訴人。

㈣、系爭土地於105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50元。

㈤、系爭土地周遭環境之GOOGLE地圖詳如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470元,暨按月給付上訴人175元,有無理由?

㈢、雙方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三項,分割後除公廳外其餘各自管理收益,是否包含建物拆除?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條之1、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本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10年度臺上字第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屬陳金山所有,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分編稅籍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陳金山所興建。嗣因陳金山於97年7月13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上開土地、建物由兩造及陳天鴻繼承等事實,有分割繼承協議書、雲林縣稅務局111年3月22日雲稅房字第1110058856號函暨檢送之房屋稅籍歷次納稅義務人變動原因、日期等資料乙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斗地一字第1110002629號函暨檢送之異動索引、舊登記簿土地查詢資料共乙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兩造與陳天鴻於101年1月8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將其共有之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173至175頁)。依上說明,兩造及陳天鴻協議就上開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並於101年3月4日經登記完畢,原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及分管約定即終止,陳天鴻及被上訴人已喪失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及陳天鴻與上訴人間另有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而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顯與民法第825條規定相悖,為不可採。準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均難認被上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且依被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已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則其另主張如爭執事項第三項,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前臨8公尺寬之文昌路,後臨6公尺寬之巷道,距離永光國小約320公尺、古坑鄉農會永光辦事處約450公尺、統一便利商店劍湖門市約620公尺,此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街景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47頁),可見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利、經濟活動尚屬發達之區域。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申報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尚稱允當。基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3.93平方公尺(計算式:16.38㎡+5.72㎡+1.83㎡=23.93㎡),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8日回推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70元(計算式:1,250元×23.93㎡×7%×5年=10,47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元(計算式:1,250元×2

3.93㎡×7%÷12月=17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6.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0,47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