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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江吏春相 對 人 林方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內補繳納裁判費,係因抗告人未注意應繳納期限,請審判長協助計算裁判費以利補繳等語。

二、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前項第11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雖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惟觀其事實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強制調解事件,分案由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33號處理,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11年9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課稅現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等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然抗告人僅於111年9月22日補正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卻仍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經原審於111年9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訴,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33號卷宗審閱無訛。

三、查本件係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強制調解事件,並非單純聲請調解事件,有抗告人起訴狀可憑,原審於強制調解程序中以裁定命抗告人預為繳納第一審訴訟程序裁判費固無不可,然強制調解事件如調解不成立或調解不合法定程式經駁回,乃調解程序終結進入訴訟程序,並非訴訟終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可明,故抗告人縱未繳納任何費用,在調解程序中至多也只能認為其未繳納調解費用而不合調解程式,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改行訴訟程序,故原審於起訴視為強制調解程序中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用為由,以調解字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終結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其抗告理由雖未提出此理由,然本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原裁定無從維持,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斗六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