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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吳清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民事裁定(110 年度虎簡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110 年度虎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

㈡查,本件債權人(即原裁定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北簡字第22035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91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債務人(即原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65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債務人雖以其從未跟富邦商業銀行有金錢上往來,也沒有借貸關係,請法院查明真相,還其公道云云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0 年度虎簡字第

246 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債務人主張其未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借款之事實,顯於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及前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0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駁回債務人所為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從未與富邦銀行有金錢借貸往來,所有借貸文件均係他人

所偽造。㈡請求調閱放款資料查明真相;並聲明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6565號執行事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37 條)。其次,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同法第454 條第

2 項);上開規定,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查,抗告人所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無其必要,原裁定已詳為敘述其法律上之意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至同條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確定判決其既判力效力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為基準,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在既判力基準點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此時債務人僅能視其是否符合再審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救濟之,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從而難認有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6565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