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楊文榮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242條第1項、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其係本院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確認經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案卷,陳明欲閱覽卷內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88年10月28日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檢送「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鑑定書(含圖)15份、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調處筆錄、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各乙份」(下稱系爭文書),嗣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書記官以111年8月10日處分書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又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虎簡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111年9月29日收受原裁定,再於111年10月5日提出本件抗告,均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文書係作為抗告人與系爭民事事件之他造當事人詹益智
間於88年12月21日做成調解筆錄之依據,本應永久保存,而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下稱文卷保存要點)與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下稱檔案保存基準表)之規定相同,原裁定卻認為文卷保存要點業經司法院於94年9月8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19443函(下稱司法院94年函)公告停止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未有斟酌。又此從檔案保存基準表規定:「項目編號080101。項目:民事原本。內容描述:民事裁判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依法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原本。保存年限:永久保存。」即明,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所主張文卷保存要點業於司法院94年函公告停止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
㈡復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
檔案保存期限屆滿時,應即依照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之規定,採用檔案管理局之格式造具銷毁目錄報請銷毁,對卷宗内之文書,如宜特別保存以備查者者,於期限屆滿後,得抽出繼續保存之,但與國史有關者,於依規定報准銷毀後,得送請史政等有關機關保存。機密檔案未經解密,非有法定原因不得銷毁。」據此,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12條第2項規定鑑定書圖應送圖庫編檔號永久保存之,必要時得納入電腦管理,從而,原裁定依法應將系爭文書於期限屆滿後,得抽出繼續保存之,但法院卻稱卷宗已銷毀,進而不准抗告人閱覽,顯然違法。
㈢内政部土地測量局以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所
檢送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鑑定書(含圖)應各有同段280、280-2、280-26地號三筆土地之鑑定書圖(含坐標),但系爭民事事件卻僅提供抗告人閱覽崙背段280-2地號土地之鑑定書圖(含坐標),而將同段280、280-26地號土地之鑑定書圖(含坐標)置於卷後,此從該份函之空白處有法官交辦事項載明「另影印鑑定書圖各10份附訂於卷後」,抗告人閲不到,而抗告人現於鈞院尚有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中,依法應准予閱覽,否則這等同機密檔案未經解密,非有法定原因不得銷毀,原裁定卻謂已銷毁,係故意隱匿證據之違法。
㈣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毁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
第3條第11項規定:「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依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12條第2項規定,土地測量局所檢送之文件應永久保存,原裁定依法令應繼續保存,但卻以銷毀為由,不准抗告人閱覽,顯然違法。且依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原裁定僅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第16條規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卻對同要點第17條所規定隻字未提,有失公正,客觀、中立原則。
㈤抗告人為系爭民事事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並無不得閱覽卷宗之限制,本應准予閱卷,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況且又未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規定,應准抗告人之閱卷聲請。
㈥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予閱覽系爭文書。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客觀事實上該卷宗業經銷毀、滅失者,法院既無從將該卷宗提交當事人閱覽、抄錄,自應裁定駁回其閱覽卷宗之聲請。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具狀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並陳明欲閱覽卷內系爭文書,惟該案卷宗業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21日院彥資審字第1090005628號函辦理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上開函文、本院檔案銷毀目錄(見原裁定卷第43-47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將該卷宗提交供抗告人閱覽、抄錄,原裁定以實體卷宗銷毀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閱卷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當事人聲請閱覽卷證,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依法審認而為准駁之裁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應永久保存等語,惟不論依抗告人於原審程序所主張之文卷保存要點(按該要點業經司法院94年函公告停止適用),或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第16點規定,檔案保存期限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辦理,均無應就此類地政機關檢送文件應予特別保存備考之規定,又系爭民事事件為不動產訴訟案件,依法卷宗保存年限為15年,抗告人主張綜觀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等規定,應予永久保存等語,容有誤會。系爭民事卷宗既已銷毀而於客觀上無實體卷宗可得再予提交供抗告人閱覽、抄錄卷內系爭文書,自無隱匿不准抗告人閱卷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內之系爭文書,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