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蔡土能被 告 林萬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33分在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大同路口撞擊原告(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創等傷害。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初步談和解,被告有請同案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就第三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先理賠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原告並未在文件上簽名,即表示尚未全部和解,應有餘款待請領。原告因該事故後身體一直不適,有右側第七、八對腦血管壓迫、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情形,持續至雲林臺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更於106年12月27日(原告誤載為106年12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做減壓手術,目前仍每3個月一次持續回診。原告因幾年來陸續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並因受此不法傷害,長年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豈知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以15萬元(含強制險各項給付)協商完成,且被告亦於103年1月3日給付完成,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2年8月31日,和解日為102年12月18日,時至今日均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經查:
㈠原告前於102年11月21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兩造車輛受損
一事,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調解聲請書記載:「…對造人(即被告)於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駕車駛至斗南建國一路與大同路口與聲請人(即原告)騎機車肇事,聲請人受傷,兩造皆車損,請貴會調解。」,後原告之代理人許天舜與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經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2年刑調字第461號調解書),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本院102年度六核字第2764號,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載明:「對造人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駕車駛至斗南鎮建國一路與大同路口與聲請人騎機車肇事,聲請人受傷,兩造皆車損,達成調解內容如下:⒈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修車費及醫療費(含強制險)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款約定103年1月18日前乙次付清。⒉對造人車損願自行修復,不向聲請人求償。⒊聲請人願不予追究刑責,兩造均願各拋棄其餘之請求。…」,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11年8月22日雲南鎮民字第1110300442號函檢送該調解案全案卷宗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六核字第2764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由上,可知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即已表明因本件車禍致原告
受有傷害,及兩造所有車輛損害,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之損害,及兩造所有車輛損害之賠償事由而聲請調解,兩造並成立調解,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害之費用,原告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換言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害部分,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於103年1月18日前給付修車費及醫療費(含強制險)共計15萬元、被告自行負擔修車費用、原告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兩造拋棄其餘請求,而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復已經本院核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書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
㈢至原告固主張當時伊仍在住院,根本沒有在調解書上簽名,
亦未委任證人許天舜為其代理人,而為本件調解,系爭調解書與原告無關等語,然證人許天舜到庭證述稱:當時原告車禍後透過朋友委託伊去調解,委任狀是朋友帶伊至原告昔日住在人家代天宮附近的住處去簽的。原告當場即在委任狀上簽章給伊,並拿章給伊去辦理本件車禍調解事宜,伊遂持委任狀及原告的印章去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調解書是調解委員寫的,原告名字也是調解委員寫的,章則是拿原告交給伊的章去蓋的。調解書內容及金額有經過原告同意才會成立,其上許天舜簽章是伊所簽章,調解當時在場人有被告還有保險公司人員,但保險公司人員是誰,伊忘記了。委任狀確實是原告所親簽及蓋章的,伊不可能去偽造等語綦詳。原告雖否認證人許天舜證詞之真正,惟證人許天舜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偽造文書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訴訟代理人吳啟祥所為之陳述相符,自堪信證人許天舜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證人許天舜上開證詞之真正,要乏所據,尚難採信,是堪認原告委任證人許天舜為其代理人,而為本件車禍調解事務,並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書之情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而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何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書所拘束,縱原告認有上開事由可作為其有利之判決,至多亦屬得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而已,仍不得更行起訴,俾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㈣準此,原告於本件所為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
害損害共計100萬元之請求,應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