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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吳秋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進教被 告 周尚澤訴訟代理人 周士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月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進教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吳秋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元為原告程進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月35萬元、程進教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交岔路口,適原告程進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吳秋月,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程進教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兩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吳秋月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程進教因此受有顏面及左眼挫裂傷5公分、左側胸壁、雙膝、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合併肌腱袖斷裂等傷害。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秋月①醫療費用76,631元。②交通費用8,040元。③看護費用180,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85,329元,合計3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程進教①醫療費用3,120元。②機車維修費用2,515元(其中800元為拖吊費,修繕費為1,715元)。③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④精神慰撫金72,365元,合計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月3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程進教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吳秋月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程進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請法院斟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程進教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交岔路口,適原告程進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吳秋月,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程進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吳秋月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程進教因此受有顏面及左眼挫裂傷5公分、左側胸壁、雙膝、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合併肌腱袖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吳秋月於車禍後支出醫療費用76,631元,原告程進教於車禍後支出醫療費用3,120元。

㈢原告吳秋月於車禍後支出交通費用8,040元。

㈣原告吳秋月因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有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9頁)。原告程進教因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至少3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

㈤原告程進教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受損,支

出修繕費用17,150元及拖吊費用800元,經折舊計算後,被告對於原告程進教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2,515元不爭執。

㈥原告吳秋月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491元,原告程進教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交岔路口,適原告程進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吳秋月,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程進教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兩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吳秋月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程進教因此受有顏面及左眼挫裂傷5公分、左側胸壁、雙膝、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合併肌腱袖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二人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發現原告程進教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程進教所騎乘搭載原告吳秋月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程進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尚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至原告程進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原告程進教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秋月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6,631元,原告程進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120元,業據原告二人分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70紙、14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秋月、程進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吳秋月、程進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631元、3,120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吳秋月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8,0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吳秋月於車禍發生後多次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治療及復健,而原告吳秋月家住西螺,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吳秋月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040元,即非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秋月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18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吳秋月於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查,原告吳秋月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多次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診,而原告吳秋月自車禍發生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吳秋月因車禍所受傷害,確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吳秋月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18萬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程進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不能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程進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至少需休養3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程進教因本件車禍至少3個月時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則原告程進教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秋月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

經手術治療,術後數十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另原告程進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傷口縫合手術後,共門診8次,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吳秋月國小畢業,已退休,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程進教二專畢業,車禍前在中油加油站擔任兼職人員,月薪約1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三專畢業,擔任藥劑師,月薪5萬元左右,名下數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吳秋月、程進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吳秋月、程進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329元、72,365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繕及拖吊費用2,515元部分:

原告程進教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17,150元及拖吊費用800元,經計算折舊後,爰請求被告賠償2,5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及拖吊費用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程進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吳秋月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5萬元(計算

式為:醫療費用76,631元+交通費用8,040元+看護費用18 萬元+精神慰撫金85,329元=350,000元。原告程進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5萬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3,12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72,365元+機車修繕費用2,515元=150,000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吳秋月因受原告程進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程進教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吳秋月之使用人,而原告程進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次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程進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吳秋月行經交岔路口,僅減速而未暫停即駛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原告程進教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程進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應以原告吳秋月之使用人即原告程進教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吳秋月、程進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元、6萬元【計算式:35萬元×0.4=14萬元;15萬元×0.4=6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秋月、程進教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491元、4,610元,有原告吳秋月、程進教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秋月、程進教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吳秋月、程進教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吳秋月、程進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68,509元、55,390元(計算式:140,000元-71,491元=68,509元;60,000元-4,610元=55,390元)。㈤綜上所述,原告吳秋月、程進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秋月68,509元、程進教55,39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