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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曾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建輝被 告 鄭臣紘

鄭呈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6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2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己○,並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5,1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9頁),為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自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附近工地工作。嗣被告戊○○於同日11時28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前行,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北側路旁起步行駛至上址前,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擦傷、雙膝擦傷、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及右小腿燒燙傷(深2度)<5%體表面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住院醫療費用:75,190元

自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75,190元。

⑵住院看護費用:17,400元

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支出看護費用17,400元【(1,500元2天)+(2,400元6天)=17,400元】。

⑶回診醫療費用:12,435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回診,共支出12,435元。

⑷醫療材料及營養品:7,511元。

⒉工作損失:1,401,355元醫生建議休養6個月,估計農作收入損失1,401,355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被告戊○○在車禍當下不出手相救,還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導致精神恐慌而長期失眠須至身心科看診服藥才能入睡,小腿燙傷部分多次手術並未完整癒合需要仰賴助行器及他人協助才能如廁,甚為不便,肩頰骨需要長期復健才能復原進行農事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⒋看護費:205,000元

原告休養6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負責看護,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每日2,500元計算82日之看護費,合計受有205,000元之看護費損失。

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

⒍未來之復健費用:38,88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在受傷前都持續有收入,從事農業耕作,且現在鄉村超過75歲還在耕作的人比比皆是。

⒉原告接受的手術是開刀清創,所以生活無法自理,需要

二人扛到家中二樓洗澡,甚至換藥,原告連最基本的到醫院都要輪椅,需要二人同時攙扶,直到農曆二月多才有辦法勉為其難的自己爬到二樓洗澡,此過程中每天要換藥及回診,每天都要請人或家屬開車或僱用車載他到醫院,這是每天都要的,連週六也不例外,造成原告生活上必須用家人的請假來維持生活照護及品質。而且,以全日看護而言,經詢問過的看護一個月到家最基本費用是36,000元,包括煮飯,照顧生活起居,這是醫院的看護機構報價的費用。所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05,000元,是合理的。

⒊一般計程車費用只算往返的費用,事實上原告搭車就醫

時待在醫院的時間,司機還會留在醫院等待,所以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亦屬合理。⒋據了解,A車是被告戊○○使用,是他使用的交通工具,包

含來法院開庭也是騎這台機車,認為被告答辯不可採。⒌原告在最近一次診療時,其手部經醫師判斷要持續回診

,無法回復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的狀態,加上原告現在還需要敷藥,後續還有一些醫療上之支出。日後還有掛號費等費用會產生,故原告確實有支出未來復健費用38,880元之必要。⒍被告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在假釋中,是肇事高

風險因子,其在警局做筆錄也說他早上都在喝酒,他父親即被告己○怎麼會不清楚,被告戊○○長期有酗酒情形,被告己○在此部分推卸責任不認同,希望鈞院從嚴認定。

⒎我有拍到被告戊○○之前來開庭時騎乘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己○所有之機車,而且被告戊○○時常使用該機車出入西螺街上,如果被告戊○○未經被告己○同意騎該機車,那麼應該就是構成竊盜之行為,這樣被告己○應該要對被告戊○○提出告訴,而且被告戊○○經常性使用該機車顯然是經過被告己○之授權,所以被告己○答辯其不知被告戊○○騎乘A車外出云云,顯然為推託之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以:

⒈對原告主張住院醫療費用75,190元之金額不爭執,但還

是要審酌過失比例。⒉對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17,400元之金額不爭執,但還

是要審酌過失比例。⒊對原告主張回診費用12,435元之金額不爭執,但還是要

審酌過失比例。⒋對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7,511元之金額不爭執,但還是

要審酌過失比例。⒌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受傷時已經超過65歲,所以應該沒有工作損失。

⒍對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金額過高。

⒎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05,000元,認為照護的時間及金額都不合理。

⒏對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認為金額過高。

⒐對原告主張未來復建費用38,880元,認為金額過高。

⒑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不爭執。

⒒對原告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2,527元,不爭執。

⒓我沒有長期酗酒的情形,我在警局做筆錄也沒有這樣講

,是因為那天工作比較累,有喝一些啤酒,而且我的假釋期間已經過了,法院有資料可以查。那天就是回去休息,要去工地做工比較晚了,所以才騎我爸的機車。

⒔事實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我騎車來開庭時,並沒

有喝酒,所以我父親即被告己○同意我使用機車,並沒有什麼錯,而且當時我的機車駕照並未被吊扣。

⒕之前我來開庭時我父親即被告己○知道,但是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天我本來騎腳踏車去上班,有時候我去工作都坐我同事的車去工作,工作地點離我家很近。A車並不是我主要的交通工具,而且我要騎機車出去都會跟被告己○講,被告己○會看有沒有喝酒,才讓我騎機車出去,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我確實沒有經過被告己○同意就騎乘A車出去,當天被告己○人不舒服在睡覺,我拿著車鑰匙就走。

㈡被告己○以:

⒈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是我不知道被告戊○○拿我的A車

鑰匙騎車出去,而且被告戊○○已經成年。⒉如果被告戊○○未成年,他的行為與我有關,但是被告戊○○已經成年,他的行為與我無關。

⒊其他同被告戊○○之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住院醫療費用75,190元之損失。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住院看護費用17,400元之損失。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訴訟繫屬前,受有醫療費用12,435元之損失。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器材費用7,511元之損失。

㈥兩造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不爭執。

㈦原告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2,527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

,401,355元之工作損失?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須僱

請看護,而受有205,000元之損失?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往返醫院

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失?㈣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受有將來復

建費用38,880元之損失?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㈥被告己○是否應與被告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雲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戊○○自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檳榔攤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附近工地工作。嗣被告戊○○於同日11時28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前行,適有原告無照騎乘B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北側路旁起步行駛至上址前,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擦傷、雙膝擦傷、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及右小腿燒燙傷(深2度)<5%體表面積等系爭傷害等情,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號卷及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當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告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住院醫療

費用75,190元、住院看護費用17,400元、醫療費用12,435元、醫療器材費用7,511元等損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項支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

受有1,401,355元之工作損失,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前,尚有從事農作之能力,業據證人丙○○及乙○○於111年11月2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在案,而現今鄉村地區年齡超過65歲還在耕作的人比比皆是,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有騎乘B車之能力,又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調取原告之110年全部就醫明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需長期就醫而導致無工作能力之宿疾,有原告之110年間健保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農作之工作能力。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種植蒜頭之土地面積為0.29公頃、種植番茄之土地面積為0.484公頃、種植稻米之土地面積為0.226公頃(本院卷一第157頁),合計種植農作物土地面積為1公頃,經換算面積為10,000 平方公尺,即3,025坪,而原告為41年12月1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69歲,實難認為其有耕作上開廣大面積土地以種植作物之能力,上開土地實應有原告其他親屬或僱工一同耕作或委請專業代耕之情形,且目前大面積土地種植農作物多仰賴機器,人力耕作可產生之產值已經甚低,故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雖需休養6個月(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第15頁),但每月之工作收入損失應僅有當時基本工資25,250元之80%,則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1,200元(25,250元×80%×6=121,200元)。

⒊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

須僱請看護,而受有205,000元之損失,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經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協助3個月,有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上開專人照護期間為需要全日看護,亦有雲基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2-3頁),原告係主張其訴訟代理人甲○○負責其修養期間之看護,而以甲○○之日薪2,500元,照護82日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共計205,000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及每日看護費用均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僱請看護損失205,000元,確有所據。

⒋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往返

醫院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失,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除於110年11月16日受有系爭傷害至雲基醫院急診,需支出來往交通費用外,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雲基醫院回診34次,共計需支出回診35次往返交通費用,而依據雲林現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12日雲計客民(111)總字第111002號函(本院卷一第95頁),目前往返原告住處雲林縣○○鄉○○村000○0號至雲基醫院的計程車費用約為550元,則原告受有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失為19,250元(550元×35=19,250元),而原告僅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受有將

來復建費用38,880元之損失,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雲基醫院主治醫師之回覆,由醫理上判斷,原告於手術治療六個月後,就無須復健,復健或復原期約需六個月,有雲基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2-3頁),則應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回診復健後已無將來復健之需要,而無須受有將來復健費用之損失。

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擦傷、雙膝擦傷、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及右小腿燒燙傷(深2度)<5%體表面積等系爭傷害,經施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共計住院9日,術後患肢應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照顧協助三個月,有雲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及接受6個月共計34次之回診復健,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可以認定,又審酌原告業農、初中肄業,被告戊○○業工、大專肄業,及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見卷附證物帶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而不公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為合理。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住院醫療

費用75,190元、住院看護費用17,400元、醫療費用12,435元、醫療器材費用7,511元、不能工作損失121,200元、僱請看護損失205,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628,73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系爭交通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

「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由路旁起駛往左行進,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戊○○飲用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監理所111年5月6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682號函檢送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參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及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比例之意見,認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既與有過失,則被告戊○○請求減輕其等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被告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60%為適當,則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戊○○賠償251,494元(628,736元0.4=251,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52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儲金簿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為154,967元(251,494元-92,527元=158,967元】。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戊○○之父親即被告己○與被告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長期酗酒的情形,且審閱被告戊○○在刑事案件之各項筆錄,亦未見有該等情形之記載,即便本件A車為被告己○所有,且長期容認被告戊○○使用,但並不能以此即證明被告己○在被告戊○○飲用酒類後仍會容認被告戊○○騎乘該車外出,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知悉被告戊○○飲用酒類後,仍允許被告戊○○騎乘A車外出,故原告請求被告己○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所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15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部分,亦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編號 就診地點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卷宗頁數 (交附民卷) 備註 1 雲林基督教醫院 110年12月28日 骨科部 735元 25頁上 2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骨科部 180元 25頁下 3 同上 110年12月28日 骨科部 180元 27頁上 4 同上 111年2月17日 骨科部 180元 27頁下 5 同上 110年11月25日 骨科部 150元 29頁上 6 同上 110年11月16日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 155元 29頁下 7 同上 110年12月7日 骨科部 180元 31頁上 8 同上 110年11月30日 骨科部 180元 31頁下 9 同上 110年12月9日 骨科部 153元 33頁上 10 同上 110年12月8日 骨科部 180元 33頁下 11 同上 110年12月11日 骨科部 180元 35頁上 12 同上 110年12月9日 骨科部 150元 35頁下 13 同上 110年12月14日 骨科部 180元 37頁上 14 同上 110年12月12日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 330元 37頁下 15 同上 110年12月16日 骨科部 333元 39頁上 16 同上 110年12月14日 骨科部 180元 39頁下 17 同上 110年12月19日 空白 330元 41頁上 18 同上 110年12月18日 骨科部 180元 41頁下 19 同上 110年12月20日 骨科部 180元 43頁上 20 同上 110年12月20日 骨科部 20元 43頁下 21 同上 110年12月21日 骨科部 245元 45頁上 22 同上 110年12月21日 骨科部 180元 45頁下 23 同上 110年12月23日 骨科部 180元 47頁上 24 同上 110年12月23日 骨科部 735元 47頁下 25 同上 111年1月4日 骨科部 865元 49頁上 26 同上 111年1月11日 骨科部 100元 49頁下 證明書費100元 (診斷證明書) (非訴訟用) 27 同上 111年1月11日 骨科部 180元 51頁上 28 同上 111年1月11日 骨科部 100元 51頁下 證明書費100元 (一般診斷證明書第二份) 29 同上 111年1月18日 骨科部 594元 53頁上 30 同上 111年1月18日 骨科部 180元 53頁下 31 同上 111年1月27日 骨科部 1,430元 55頁上 32 同上 111年1月20日 骨科部 180元 55頁下 33 同上 111年3月3日 骨科部 990元 57頁上 34 同上 111年1月27日 骨科部 180元 57頁下 35 同上 111年3月24日 骨科部 620元 59頁上 36 同上 111年3月3日 骨科部 180元 59頁下 37 同上 111年4月14日 骨科部 400元 61頁上 38 同上 111年3月29日 骨科部 400元 61頁下 39 同上 111年5月12日 骨科部 180元 63頁上 40 同上 111年4月28日 骨科部 180元 63頁下 合計 12,435元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