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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號原 告 張魏秀蘭

張宏銘

張畯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 告 王釋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宏銘新台幣(下同)1,950,000 元

,各給付原告魏張秀蘭、張畯豐每人1,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許,訴外人張健裕騎乘車

牌000 -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雲林路三段向西行駛,駛至該路段108 之1 號建物處欲左轉時,適被告騎乘車牌000 -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速限,不慎撞及正在向左迴轉之張健裕上開機車,張健裕因而倒地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0 年6 月2日不治死亡。原告魏張秀蘭為張健裕之配偶,另其餘原告則為張健裕之子女。

⒉張健裕發生本件車禍後至其死亡前,張宏銘曾為其支出醫

療費用共238,805 元,另為其支出看護費用45萬元(計算式:2,500 ×180 =450,000 );於張健裕死亡後又為其支出殯葬費至少20萬元,此部分僅請求61,195元,以上各項合計75萬元(見卷內第218 -220 頁)。

⒊又張健裕因本件車禍死亡,渠等痛失至親,悲痛不可言喻,為此各受有12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⒋基上,渠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並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車禍發生前,伊機車與張健裕之機車相距僅約10公尺

,縱伊未超速行駛,第一時間發現違規左轉之張健裕機車要有效反應並煞車,所需距離亦要有33.79 公尺【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智、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 秒,故自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提前左轉又傾倒後,至少需1.6 秒始能做出反應煞車或閃避。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系數為0.7 至0.85,以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為5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之煞車距離為

11.57 至14.05 公尺,而1.6 秒之反應距離為22.22 公尺,亦即被告若依速限行駛,則必須於33.79 至36.27 公尺】,故本件車禍發生與伊超速行駛並無因果關係。

⒉張健裕違規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張健裕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聯乙節,要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可稽。

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55,080 元。

⒌原告對伊所提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若有證據伊就不

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健裕在原告上開所述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張健裕因而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0 年6 月2 日不治死亡,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網路版)在卷(見本案卷第257 -265 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刑事卷審閱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承上,訴外人張健裕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主張渠等為張健裕之配偶、或子女,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張宏銘並主張其曾為張健裕支出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因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渠等負賠償責任,固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張宏銘曾為張健裕支付醫療費

用238,805 元,另在其死亡後為之支出喪葬費61,195元等情,業據張宏銘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醫療收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21 -233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張宏銘之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張宏銘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張健裕因傷需

人協助照顧至少6 個月,以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500 元為計算基準,合計應支付之看護費為450,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0 年1 月6 日所出具之診字第110016120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25頁)為佐。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張健裕於109 年8 月21日至110 年1 月21日止,均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而在上開住院期間張健裕僅於109 年12月23至31日在普通病房治療,其餘時間則均在加護病房或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嗣於110 年1 月21日轉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至同年6 月2 日死亡等各情,此有兩造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字第1101194875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10 年8 月6 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台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460號函文、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覆本院刑事庭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以上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19-21、69頁)可稽。是由上開資料可知,張健裕發生本件車禍後至其死亡此段期間,其縱需額外僱用他人協助照護,亦僅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於普通病房治療期間(即109 年12月23至31日)為度,蓋其餘時間張健裕均在加護病房或呼吸照護病房內治療,因在上開類型病房住院治療均有專責護理師及照服員對應病人進行照護,且醫院對家屬亦有固定探訪時段限制,故此期間應無須額外再僱用他人協助照護至明,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損害。故而張宏銘主張其因照護張健裕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在22,500元(計算式:2,500 × 9=22,500)範圍內尚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魏張秀蘭為張健裕之配偶,另其餘2 人則為張

健裕之子女,張健裕突因本件車禍而亡,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慰撫金乙節,要有渠等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在卷(見卷內第000-000 頁)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魏張秀蘭年已七旬有餘,小學學歷,名下僅有1 輛老舊自小客車;原告張宏銘69年生,高中學歷,自營汽車修配廠,名有數筆不動產(部分獨有,部分共有)及數輛老舊自小客車;另原告張畯豐係68年生,國中學歷,從事室內裝修業,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部分獨有,部分共有)及數輛老舊自小客車等各情,業據渠等具狀陳明在卷(見卷內第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等人之108 -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產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卷尾證物袋內)可參。至被告則為89年生,高職學歷,在私人企業任職,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部分獨有,部分共有)等情,亦據其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學歷證明等在卷(見卷內第77-83頁)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被告之108 -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產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卷尾證物袋內)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事項,並兼及被告之生計等情節,從而認為原告主張渠等每人受有非財產損害額各為120 萬元乙節,亦堪可採。

⒋總上,訴外人張健裕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魏張秀蘭、張

畯豐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額各為120 萬元;而原告張宏銘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額合計為1,522,500 元【計算式:61,195(喪葬費)+238,805 (醫療費)+22,500(看護費)+1,200,000 (精神慰撫金)=1,522,500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另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等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同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雲林縣○○市○○路○段000 ○0 號前,該路段屬市區道路,該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且該處之分隔島留有缺口,速限50公里,車禍發生前,張健裕騎乘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行駛,至肇事地點靜停路肩處後起步往左迴車,適被告騎乘機車由同向沿外側之快車道快速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卷內可憑。綜合上述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乃因張健裕騎乘機車在上開肇事路段之路肩靜停後起步行駛,欲進入車道往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輛動態,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左迴轉,適同向行駛之被告機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見狀況煞避不及,二車碰撞肇事,是張健裕為肇事主因,至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車鑑會為鑑定,亦同此結論,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送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3-66頁)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事故雙方之上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 成肇責,另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件亦應承受被害人張健裕之6 成過失責任。基上,原告魏張秀蘭、張畯豐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要為480,000 元【計算式:1,20,000 ×

0.4 =480,000 】;另原告張宏銘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則為609,000元【計算式:1,522,500 × 0.4 =609,000 】。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約666,666 元等情,要有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在卷(見卷內第111 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渠等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予以扣除。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上開損害額(原告魏張秀蘭、張畯豐各為480,000元,原告張宏銘為609,000 元)經扣除渠等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損害餘額而得再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是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