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張義育張壯吉被 告 程重森
程重勳
程梅雪
程元聰
程淑容
程淑惠
程詠楨
程鉦雅
程琬紋
程慧萍
程沿源
程嘉鈴
詹易穎
詹詒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程莊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及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程莊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行調解程序時追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為代位分割之標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程重森、程重勳、程梅雪、程元聰、程淑容、程淑惠、程詠楨、程鉦雅、程琬紋、程慧萍、程沿源、程嘉鈴、詹易穎、詹詒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詠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35元,及其中178,091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程詠飛之被繼承人程莊香已死亡,程詠飛為繼承人之一,惟程莊香之遺產中尚有不動產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程詠飛所繼承之財產。程詠飛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程詠飛請求分割程莊香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程詠飛已死亡,其無繼承人,經原告聲請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程重勳於調解程序到場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站在我們的立場我們是不付訴訟費用的,我們之所以辦理公同共有是因為我們沒有辦法辦理,不是不辦理,我們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也付了相當的手續費,而且這些土地對我們而言根本沒有用,因為都是既成道路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程詠飛尚積欠原告178,635元,及其中178,091元自9
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2月18日桃院勤102司執玄字第9352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
理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程莊香所有之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未辦理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47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斗地一字第11000011060號函檢送之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2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02308440號函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17日斗六營密字第11000062721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5-143、147-151、15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程詠飛名下財產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尚有同段1024(應有部分72分之1)、1207(應有部分72分之1)地號土地,財產總額為50,558元,有程詠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後存置袋內),堪認程詠飛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與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程莊香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程莊香所留之系爭遺產,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則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眾多,土地細分將不利於使用,且程詠飛並無繼承人,而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遺產,因管理遺產相關費用亦將從程詠飛繼承之財產進行拍賣,若以原物分割實為周折,不利管理,故主張系爭遺產採變價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共有之土地,有部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有持分權利,認為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且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依被代位人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一:被繼承人程莊香之遺產編號 種類 坐 落 地 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 三分之一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六分之一 3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三分之一 4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三分之一 5 存款 四一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 繼 分 比 例 程重森 六分之一 程重勳 六分之一 程梅雪 六分之一 程元聰 二四分之一 程淑容 二四分之一 程淑惠 二四分之一 程詠楨 二四分之一 程鉦雅 二四分之一 程琬紋 二四分之一 程慧萍 二四分之一 程沿源 一八分之一 程嘉鈴 一八分之一 詹易穎 三六分之一 詹詒心 三六分之一 郭淳頤律師(即程詠飛之遺產管理人) 二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