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號原 告 莊雅晴被 告 吳宗憲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抓著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擦傷、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的兩年間,雙方時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都用言語激怒我,藉由這樣要求我賠償,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亦不爭執,但認為70萬元之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同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7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抓著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擦傷、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㈡原告有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情事。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過鉅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的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被告雖無婚姻關係,然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52-53頁、第57頁);被告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8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5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