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廖欽振
廖周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麗紫被 告 程國鐘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下同)30,616元、90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各變更為31,566元、972,423元,繼於111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再將請求之金額各變更為31,141元、885,263元,均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1月1日8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道路○○○○○○道路000000號路燈處時,因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靠右行駛而與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原告乙○○,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丙○○受有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可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情事。
㈡原告丙○○、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受傷,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原告乙○○另於108年11月轉診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就診治療,原告丙○○、乙○○分別支出醫療費2,291元、193,363元。
⒉醫療用品費: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購買復健器材、輪椅、便盆椅等醫療用品及手術後需補充之營養食品,均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乙○○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800元、營養食品費用5,000元,合計11,80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人協助照顧3個月,自108年11月1日起聘僱照顧服務員居家看護,支出費用共計198,000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因無法自行開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計程車單程計價150元,單日來回共計300元。據此,原告丙○○、乙○○分別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2,100元,有門診收據可證就醫日期,原告二人就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屬因系爭車禍所增生活上之需要,雖計程車司機未開立收據,然原告二人居住地與就診地點即雲林基督教醫院間車程距離超過3公里,且計程車單程收費150元亦符合雲林縣計程車收費行情(參照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查詢結果),可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合理。
⒌勞動能力損失:
因原告二人之子積欠銀行債務且受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且其他子女亦屆退休年齡而現無工作,故原告二人仍須打零工維持生活所需。又原告二人受傷前原分別從事水泥工、幫忙採收蔬菜,每日工資為1,000元,又近年因市場缺工,原告二人不乏工作機會。然依醫囑,原告丙○○須休養14日、原告乙○○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6個月,且因二人年紀較長,身體復原較慢,尤其原告乙○○至今仍需依靠助行器行走,故原告丙○○、乙○○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失分別為14,000元、180,000元,可認原告二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於108年11月1日即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且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出院後陸續門診追蹤治療,手術後長達3個月需由照顧服務員協助始能維持生活上起居,至今仍需以助行器助行,足認原告乙○○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未過高,可認合理。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8年11月1日即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出院後陸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因行動能力下降需仰賴子女協助生活起居,且對道路上行駛之汽機車有相當之恐懼,又配偶即原告乙○○同時間亦接受手術治療而致原告丙○○情緒低落,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未過高,可認合理。又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二年,歷次調解及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從未有積極彌補原告二人損害之舉,以致原告二人受訟累之苦,爰此原告二人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有理由。
⒎機車修理費:
原告丙○○所有乙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經維修共支出2,450元等情,有估價單可參,可認原告丙○○主張之機車修理費2,450元屬實。若鈞院認有零件折舊情事,請考量依一般社會經驗關於機車維修費報價實際包含材料費及工資,其中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懇請鈞院依比例認列工資部分。
㈢對被告主張抵銷所為之陳述:
⒈由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丙○○所騎乘之乙車上確實
有二頂安全帽,且上開機車並未裝設任何置物籃,應可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二人均依法配戴安全帽,非如被告所指摘原告二人有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之情事。
⒉被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因健康欠佳無工作,後
自稱無工作能力及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二人,據此被告主張工作損失3萬元應無理由。
⒊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醫療費用2,950元中之2,380元及甲車修
理費用300元部分不爭執。⒋系爭車禍發生,被告若受有損失可由保險獲得補償,惟迄
今被告從未提出單據提出申請,且遲至111年1月18日提出答辯狀時始主張其受有損害,難認被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難認被告自陳經濟能力欠佳之真實性。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141元、原告乙○○885,26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兩造調解時,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且被告亦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數挫擦傷、頸部傷害等,被告另身患直腸惡性腫瘤、橫結腸惡性腫瘤、疑大腸瘜肉,還要照顧長子(身患直腸惡性腫瘤)生活費用等,如今被告無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負擔高額賠償金,故無法和解。且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認為原告丙○○同為肇事原因。因此,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被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且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
失,因此本件兩造應各負金錢賠償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請求抵銷之數額如下:醫療費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2,950元、機車修理費300元、工作損失3萬元、精神慰藉金5萬元,合計83,250元。
㈢被告就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有爭執,自應由原告乙○○負舉
證責任。且系爭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丙○○、乙○○(未載安全帽)與有過失者,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日8時35分,騎乘甲車沿系爭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騎至該產業道路252687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靠右行駛,適原告丙○○騎乘乙車搭載原告乙○○,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駛至欲左轉往南行駛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與乙○○均人車倒地,原告丙○○受有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7-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9-23頁)附於刑事卷可稽,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見交易字卷第49、51頁)。另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㈡原告丙○○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與被告均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二人之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58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其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9、27-31頁),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係倒於系爭產業道路中央位置,而原告丙○○與被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說明時均自承甲車倒地位置即是兩車碰撞位置(見偵查卷第101頁),可知原告丙○○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車道中央位置發生撞擊,足認原告丙○○與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均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⒉又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互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互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0-101頁)。經檢察官再囑託交通部公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仍維持上開認定,有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明(見偵查卷第125-127頁)。
⒊本院審酌原告丙○○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為其二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二人均未載安全帽,就系爭車禍所致傷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保護裝備」欄之記載,原告二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有戴安全帽(見偵查卷第23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停靠於路旁時,車上亦放有二頂安全帽(見偵查卷第27、29頁),已足認定原告二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有配戴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二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29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1頁),且經雲林基督教醫院以111年3月31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300054號函復認上開門診就醫均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有相關(見本院卷第175-213頁),因此原告廖振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而搭乘計程車支出2,4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臉部、左下肢擦挫傷,衡情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但仍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事。依原告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丙○○共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8次,而搭乘臺西客運從其住處至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車資一次約25元(見本院卷第349-360頁),來回車資為50元。是以,原告丙○○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丙○○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有2星期無法工作,每日工資以1,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00元。
惟查,原告丙○○為28年12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67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7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已屆高齡,依常情本即難認仍有工作能力。再者,其主張係從事水泥工,亦屬高度勞力之工作,且就此有利於已事實之主張,復未提出證明,已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丙○○於111年1月17日具狀陳明其職業為務農,目前已經沒有從事務農工作,因為年齡已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原告丙○○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000元,為不足採。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騎乘之乙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45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安全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該估價單所列計價項目均為零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又乙車於100年9月出廠,有原告丙○○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450×0.536=1,313第1年折舊後價值2,450-1,313=1,137;第2年折舊值1,137×0.536=609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7-609=528;第3年折舊值528×0.536=283第3年折舊後價值528-283=245;第4年折舊值為0,見本院卷第347頁),則原告丙○○請求機車修理費於245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丙○○雖另主張依一般社會經驗關於機車維修費報價實際包含材料費及工資,其中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故應依比例認列工資等語。然原告丙○○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既無工資費用之支出,即無按比例認列工資之可言,原告丙○○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丙○○受傷程度、情節,及所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子女5人(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因為身體不好,靠領以前職業公會的錢,每月2萬元過生活,與太太同住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⑹合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3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291元+交通費400元+乙車修理費24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2,936元)。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五,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6,468元(計算式:12,936×0.5=6,468)。
⑻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91元之事實,有原告丙○○所提出其於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111)新產法發字第8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369、371、381頁),此金額應自原告丙○○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元(計算式:6,468-5,191=1,277)。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93,363元,已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員林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31頁),且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後續亦至門診追蹤治療,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形式上觀之就診日期、科別,亦與上開所受傷害相關,因此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復健而支出復健器材等醫療用品費用6,800元及手術後需補充之營養用品5,000元,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乙○○就其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已為證明,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計算式:90×2,200=198,000),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乙○○就有上開支出,已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看護收據及所聘僱看護人員之證照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33-135頁),而上開診斷書已載明原告乙○○需人協助照顧3個月,且原告乙○○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亦與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因此,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而搭乘計程車支出2,1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醫囑並載明手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6個月,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從原告乙○○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約150元,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另依原告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見本院卷第123-129頁),原告乙○○共計就醫7次,是以原告乙○○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100元部分,核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乙○○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有6個月無法工作,每日工資以1,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惟查,原告乙○○為29年11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11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7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已屆高齡,依常情本即難認仍有工作能力。況原告乙○○於111年1月17日具狀陳明其職業為務農,目前已經沒有從事務農工作,因為年齡已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益證原告乙○○並未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受傷程度、情節,及自承其未受教育,有子女5人(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目前沒有工作,因為身體不好,靠領以前職業公會的錢,每月2萬元過生活,目前與太太同住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⑺合計,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3,46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93,363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交通費用2,1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93,463元)。
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乙○○搭乘原告丙○○所騎乘之乙車,原告丙○○為原告乙○○之使用人,而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乙○○應承擔原告丙○○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擔之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準此,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五,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346,732元(計算式:693,463×0.5=346,7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⑼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853元之事實,有原告乙○○所提其於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111)新產法發字第8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369、383頁),此金額應自原告乙○○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879元(計算式:346,732-70,853=275,879)。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
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丙○○有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有據。茲就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數挫傷、頸部傷害支出醫療費2,950元,已據被告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73-89頁),除其中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57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2,380元部分皆屬上開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支出,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31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300054號函檢送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17-343、367頁),原告丙○○對被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因此被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3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
被告主張甲車因系爭車禍風鏡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00元,已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全勝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丙○○就此並不爭執而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元部分,為原告丙○○所爭執。經查,被告為39年10月生(見附民字卷第25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滿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有惡性腫瘤、腦中風病史。另參諸其於書狀已自承無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55、63-65頁),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述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工作,靠之前職業公會所領取每月2萬元維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5頁),故被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請求原告丙○○賠償3萬元,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數挫擦傷、頸部傷害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之受傷程度、原告丙○○與被告前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原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2,6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80元+甲車修理費3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2,680元】。
⑹又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自行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以此計算,原告丙○○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6,340元(計算式:32,680×0.5=16,340)。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互為請求,經本院前述審核認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277元,而原告丙○○應賠償被告16,340元,且其二人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抵銷,故被告主張以其所負債務與原告丙○○之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理。經抵銷後,原告丙○○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⒊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與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5,879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丙○○的請求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乙○○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