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林李菊
林正平
林柏志
林宗瑋
林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林俊佑
蔡勝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俊佑、蔡勝合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李菊新台幣3,066,139元,原告林正平新台幣17萬5千元,原告林柏志、林宗瑋、林麗鳳各新台幣10萬5千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佑、蔡勝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佑、蔡勝合得依序為原告林李菊、林正平、林柏志、林宗瑋、林麗鳳預供擔保新台幣3,066,139元、17萬5千元、10萬5千元、10萬5千元、10萬5千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俊佑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或稱肇事車輛)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林李菊沿中正路4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上址轉身欲往反方向(南往北)行走時,被告林俊佑駕駛之肇事車輛車尾撞擊原告林李菊之左腿(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林李菊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踝扭傷合併挫傷、左側第3、7、8及右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外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且因骨質疏鬆,骨折處癒合未完全,需以輪椅輔助,未能完全靠自身肢體完全負重行走,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以及受有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併尿滯留、失智症合併瞻妄等傷害。被告林俊佑觸犯刑事過失重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下稱本件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依彰化基督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所載:「患者(指原告林李菊,以下同)自民國105年7月13日因有精神官能症、雙極疾患之鬱症發作、失眠,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民國106年01月16日智能及心理評鑑顯示有早期失智症(簡短智能測驗結果為15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0.5分),患者於民國106年09月06日回診領藥後,民國107年至民國108年皆無回診本院精神治療、亦或追蹤智能及心理評鑑等紀錄。」足徵原告林李菊經該院醫師予以藥物治療後,仍能自理生活,而無需再於107年及108年進行複診或回診領藥控制之情事。又回覆單亦載明:「故學理推測患者原本就有因年老及憂鬱合併之『原發性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並非頭部外傷直接導致。而創傷後壓力及疼痛可能惡化憂鬱、誘發瞻妄等心理精神相關症狀。」核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時間順序上,失智惡化是在車禍之後,多多少少還是會有一起關連性…但創傷後壓力、疼痛可能會惡化憂鬱等心理精神相關症狀…。」益徵原告林李菊因精神疾病(包括但不限於失智症)惡化而不能自理生活等情,自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林俊佑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李菊受有上開傷害,且不法侵害原告林正平、林柏志、林宗瑋、林麗鳳(下或稱原告林正平四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俊佑係受僱於被告蔡勝合所經營之養雞場員工,被告蔡勝合係被告林俊佑之僱主,被告林俊佑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執行職務,則被告蔡勝合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俊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3,937,372元。⑴原告林李菊支付醫療費用計198,175元。
⑵雲林基督教醫院居家護理所醫護人員定期至家中為原告林李菊檢查之車資3,000元。
⑶原告林李菊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自109年11月27日出院起
至110年8月30日止計25.5趟,以來回一趟300元計算,共8,415元(計算式:300×25.5=8,415)。
⑷原告林李菊至魏外科診所就診計8趟,以來回一趟600元計算
,共4,800元(計算式:600×8=4,800)⑸原告林李菊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停車費800元。
⑹原告林李菊支出醫療用品共44,229元。
⑺原告林李菊須依靠鼻胃管注入流質食物進食,購買奶粉費用共21,750元。
⑻原告林李菊無法自行洗頭聘請專人洗髮共600元。⑼原告林李菊需專人照顧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200
元,為期92日(即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2月12日),共計202,400元(計算式:2,200×92=202,400)。
⑽原告林李菊因須長期全日專人照護,原告林李菊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時為77歲,依内政部統計處統計109年度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2.54年(即150.48月),扣除已支出照護費用3個月為12.29年(即147.48月),每月看護費用以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53,203元【計算方式為:
30,000× 114.00000000+(30,000× 0.4)×(115.00000000-
000.00000000)=3,453,203.00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⑾據上,原告林李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共計3,937,372元(
計算式:198,175+3,000+8,415+4,800+800+44,229+21,750+600+202,400+3,453,203=3,937,3720)。
⒉精神慰撫金共計260萬元。⑴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與家人互動密切,兒孫滿
堂和樂融融,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喪失行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亦遭受損,言語溝通更陷困難,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在旁照顧,永無恢復之可能,終日需包尿布與插導尿管度過晚年,且原告林李菊因本次車禍導致咀嚼有所障礙,需仰賴插鼻胃管以流質食物灌食方式進食,且鼻胃管每月至少需更換一次(此為侵入式治療),原告林李菊不僅須忍受鼻胃管從鼻腔深入胃壁之痛苦,更永遠無法再享受飲食之樂趣與味道(原告林李菊次子林正平為外燴廚師),在未來人生裡,原告林李菊將以如此苟延殘喘而無法享有所有正常人擁有的基本生存尊嚴度過餘生,原告林李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身體上與心靈上痛苦甚鉅,精神上遭受之折磨與絕望更係難以言喻,為此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⑵原告林正平四人均為原告林李菊子女。原告林李菊平時與原
告林正平同住,有關原告林李菊之生活起居多由原告林正平負責照料,原告林柏志、林宗瑋、林麗鳳亦經常至原告林正平住處探望原告林李菊,原告子女與原告林李菊間之母子親情、倫理關係至為親密,如今原告林李菊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子女無不焦急擔憂,原告林正平四人看見原告林李菊所受傷害嚴重,生活陷於無法自理,語言溝通陷於困難,治療過程餘受折磨,内心亦痛苦萬分,原告林正平四人與原告林李菊間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原告林李菊須終身專人照顧,可見情節應屬重大,原告林正平四人精神上確實受有莫大痛苦,依法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林正平部分50萬元、原告林柏志、林宗瑋及林麗鳳各20萬元。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林李菊認知障礙症(masjorneurocognitive disorder ;
失智症)或認知障礙症之加劇,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本件經鈞院函調原告林李菊病歷資料並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①「林員於109年11月9日,因車禍導致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
折,左右肋骨骨折住院治療約兩周,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車禍後直至111年7月11日接受鑑定時,林員日常生活功能持續需大量協助,認知功能持續減退,符合認知障礙症(masjorneurocognitive disorder;失智症)之診斷。林員車禍後之認知障礙症和以下多重因素相關:林員於車禍前無法排除有隱微之認知功能下降,無法排除有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林員於車禍後歷經手術、加護病房住院、疼痛、藥物、以及臥床活動量減低等等,容易引起譫妄的風險因子,林員在兩次住院期間(因車禍入院、因泌尿道感染再入院)皆有譫妄情形,上述譫妄之風險因子以及譫妄本身皆可能惡化認知功能;車禍後林員生活複雜度降低、缺少能刺激大腦功能的心智活動、社會互動減少等因素,亦可能惡化認知功能。」。
②並說明「林員車禍前為家管,家事功能尚可,常騎腳踏車、
機車外出,或找朋友聊天。此外,林員因長期失眠就診雲林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佑仁診所,然林員次子否認有觀察到林員情緒、認知、生活功能之變化。林員於109年11月9日車禍後,陸續於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安養院約兩個月,109年農曆年前返回與林員次子同住,然而車禍至今生活自理仍需他人大量照顧,定向感減退,語言理解不佳,漸少回應他人,即使有,内容也較簡短,少主動開啟人際互動或話題,漸少觀察到情緒變化。」,以及「本次測驗結果,林員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得分3、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為0,顯示其認知功能明顯低於同齡、同教育程度者,且參照本案卷宗中林員於雲林基督教醫院之心理衡鑑結果(106年1月16日:CASI=55、MMSE=15;109年12月23日:MMSE=6;110年11月10日:MMSE=11),本次測驗結果得分亦低於過去測驗之得分。林員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得分為3,落於重度認知障礙範圍,對時間的定向感不穩,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思考與判斷不佳,無法執行家務、興趣或參與社區活動,生活自理依賴他人照顧。」。
③「林員於車禍事件發生後,整體社會功能顯著下降,尤其在
日常生活及功能上受損,且住院治療及前往安養中心期間,亦因長時間臥床,整體活動量較病前減少,漸失行動能力,因此無法排除其失智症未受車禍事件影響。」⑵足徵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雖有無法排除之隱
微認知功能下降(無法排除林員本身具有認知功能減退的脆弱性)情形,但仍具備基本認知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參以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監視器畫面仍得自行在家門前來回散步運動(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即在原告住家門前),益證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嚴重失智情狀,且可從事一般日常生活行動。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即產生認知與生活功能退化,陷於重度失智而喪失自理能力,故難謂其認知障礙症之惡化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⑶再者,譫妄之風險因子以及譫妄本身皆可能惡化認知功能,
原告林李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歷經手術、加護病房住院、疼痛、藥物、以及臥床活動量減低等等,容易引起譫妄的風險因子,原告林李菊在兩次住院期間(因車禍入院、因泌尿道感染再入院)皆有譫妄情形。佐以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總結):「林員於精神科、泌尿科、腎臟内科等的治療,在考量林員年紀和車禍導致之傷勢下,與併發之譫妄、急性尿滯留和泌尿道感染有關。」。則瞻妄現象屬認知功能惡化之原因,而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確有產生瞻妄現象,然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瞻妄症狀,更未有何因身體傷病或住居環境變異導致瞻妄現象之情形,足認原告林李菊認知障礙症之惡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二人辯稱「林李菊本就有原發性失智症及瞻妄,其因上開病症縱有需人照顧之情形(長期照顧費用),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⒉就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有關林李菊於精神科、泌尿科、
腎臟内科的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於家醫科、心臟血管
外科的治療,難以判斷其與車禍之關係」,原告等人對此並無意見。⒊原告林李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2月14日經鑑定結
果,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bll7.2】(即智商介於54至40)、【bl40.4】(即:有極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轉移等】,幾乎完全無法有目的注意任何目標,對環境之明顯刺激也難以警覺,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如:在他人個別協助之下,仍難以進行學習或工作;需他人持續提醒或協助,才能完成生活自理】)、第2類【b235.2】(即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站立者),更可證明原告林李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意識惡化,致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彰彰明甚。且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林李菊自有須長期全日由專人進行照護之必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10334389號函檢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為「一、林俊佑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林李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其所持理由有嚴重瑕疵: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原告林李菊住家,事故發生當下原
告林李菊散步完要回家。原告林李菊轉身後即立刻往屋内方向行走,並無未靠邊行走之情。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4:03-17:04:09肇事車輛車身先擋住鏡頭之後才發生撞擊,即因被告林俊佑駕駛肇事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致無從辨認原告林李菊行走位置,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因攝影機角度而造成畫面與實際距離有所差異之情形。
⒉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原告李林
菊之血跡位置,乃係原告林李菊遭被告林俊佑駕駛系肇事車輛撞擊後身體彈飛或遭拖行受傷倒臥後始出現之血跡,亦即
血跡位置係遭拋出後之位置並非撞擊點,既未能確認撞擊時位置,即不能作為鑑定意見書中肇事分析項目所稱「一、駕駛行為:㈡行人林李菊,未靠邊行走,遭倒車之林自用小貨車撞及」之理由,故不能以此即推論原告林李菊未緊靠路邊行走,然細譯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分析意見,並未具體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系爭鑑定意見書遽以認定原告林李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未免速斷,並不正確。
⒊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内容有
誤。其一事發現場道路走向實際為南北向,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為東西向道路,且現場處理摘要紀錄為:「林俊佑駕駛AHT-9826自用小貨車沿中正路4巷西往東方向倒車時…」,均與事故現場實際情形不符。其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肇事車輛原所在位置的道路並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與中正路4巷19號前之道路皆為7公尺等寬。由實際現場照片中可見肇事車輛於倒車前原所在位置之路寬係僅能容一輛汽車通行之狹路,然雲林縣○○○○○○○○○○道路○○○○○○○○○○○○○○○○路0巷00號前之道路等寬,致與現場之實際情形不相吻合。其三事發現場南側道路實際未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劃設有行車分隔線。足徵系爭鑑定意見書所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立基完全錯誤,立基既然錯誤,其結論當然同錯而無可採。
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1.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2.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3.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今被告林俊佑在不能倒車之處進行倒車,且在猝不及防情形下突然往後倒車,依肇事車輛之車體車寬,原告林李菊縱使切齊路肩最外側站立或行走,亦無法防免遭車體或車尾部分撞擊,換言之,被告林俊佑將肇事車輛沿南側狹路退出往北側方向倒車,無論原告林李菊是否有未靠邊行走均亦將因肇事車輛自狹路退出往後倒車時所撞倒,致無法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林李菊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考量此點且未至現場履勘,其鑑定過程自有違法疏漏。
⒌被告林俊佑110年1月1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調查
筆錄時供稱:「我當時駕駛AHT-9826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準備上車時我有查看前後左右有無人車靠近,確定無來車時,我便就上車準備倒車,之後再次確認左右後照鏡,確定無來車,我就駕駛AHT-9826自用小貨車沿二崙鄉中正路4巷(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到一半時,我發現輪子不能在往後退,便趕緊下車察看才發現我車尾撞到一名婦女,之後我就趕緊打電話報警。」而依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所示,原告林李菊由北往南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已有一段時間及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若依被告林俊佑調查筆錄所述,在上車前有查看左右有無人車靠近,被告林俊佑理應已看見原告林李菊往其停車方向走近,從而被告林俊佑在倒車時更應該由後照鏡注意原告林李菊其動向,且更應緩速倒車以避免事故發生。然事故結果顯示被告林俊佑上車前並未如其所供稱,曾有進行查看確認前後左右有無人車靠近,甚且被告林俊佑上車後並未藉由後照鏡觀察路邊行人動向,便逕自疾速倒車,甚至已撞擊到原告林李菊引起車子巨大震動尚未自知,直至倒車完畢欲左轉往前開一小段路後才發現原告林李菊倒在路上才停車。惟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慮及被告林俊佑於不能倒車之狹窄路口竟突然往後疾駛倒車,任何人於後方無論係站立或行走何處,均將遭倒車撞及而無從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則其所為關於原告林李菊於路口内未靠邊行走,係屬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自有疏漏之處,不足為採。
⒍綜上所述,實為被告林俊佑違規於不能倒車之處在先,且無
人在車後指引或疏導後方行人,被告林俊佑亦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林李菊應無肇事次因。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李菊5,437,372元、原告林正平50萬元
、原告林柏志、林宗瑋、林麗鳳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以及原告林李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踝扭傷合併挫傷、左側第3、7、8及右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外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且因骨質疏鬆,骨折處癒合未完全,需以輪椅輔助,未能完全靠自身肢體完全負重行走,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勢不爭執。
㈡、依成大醫院111年6月1日成附醫鑑062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林員目前之認知障礙症和多重因素相關,車禍前及車禍後之多重因素包含:車禍前無法排除之隱微認知功能下降(無法排除林員本身具有認知功能減退的脆弱性):車禍後手術、加護病房住院、疼痛、藥物、臥床、生活複雜度降低、缺少能刺激大腦功能的心智活動、社會互動減少、兩次住院期間皆發生瞻妄等。單純因車禍直接造成之腦部傷害引起林員認知障礙症之可能性極低,但無法完全排除車禍造成之腦部傷害惡化林員認知功能的可能性。根據林員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無法評估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影響」、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106年1月16日安排心理衡鑑…對照常模落於10到20百分等級…無法排除林員有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足見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有各種認知功能症狀。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52號案件亦曾函詢雲林基督教醫院回覆「…推測患者原本就有因年老及憂鬱合併之原發性失智症,並非頭部外傷直接導致…」,原告林李菊之失智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林李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198,175元:
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難以判斷原告林李菊至家庭醫學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係。故應扣除其至家庭醫學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費用。
⒉護理人員車資費用3,000元:
原告林李菊僅提出平安車行收據數紙,無法證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支出。
⒊交通費用4,800元:
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難以判斷原告林李菊至家庭醫學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係。故應扣除其至家庭醫學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費用。應請原告提出確有支出車資之證明以實其說。
⒋停車費用800元:
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難以判斷原告林李菊至家庭醫學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係。故應扣除其至家庭醫學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費用。
⒌醫療用品費用44,229元:
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難以判斷原告林李菊至家庭醫學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係。故應扣除其至家庭醫學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費用。
⒍奶粉費用21,750元:
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林李菊請求無理由。
⒎洗頭費用600元:
此部分之支出非必要費用,原告林李菊請求無理由。
⒏專人照顧費用202,400元:
對於原告林李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人照顧3個月並無意見,惟並未聘請具專業看護證照之人員,自不得以該費用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
⒐長期照顧費用3,453,203元:
原告林李菊本就有原發性失智症及瞻妄,其因上開病症縱有需人照顧之情形,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其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⒑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答辯狀誤載為260萬元,逕予更正):
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林李菊之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㈣、關於原告林正平四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意見如下: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林李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
害,而原告林正平四人為其家屬,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原告林李菊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林正平四人在身分關係上發生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其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走在道路中央而未靠邊行走,足以影響往來汽車之通行路權自明,原告林李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
㈥、另原告林李菊已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04,820元。此部分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發生本件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交通事故並所受損害。
⒉原告林李菊係被害人,其他原告為原告林李菊之子女。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820元。
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金額。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林李菊的失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⒉原告林李菊之神經科與家醫科、心臟血管外科、泌尿外科、
腎臟內科等治療,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⒊除原告林李菊外,原告林正平四人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⒋原告林李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林俊佑於109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林李菊沿中正路4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上址轉身欲往反方向(南往北)行走時,被告林俊佑駕駛之肇事車輛車尾撞擊原告林李菊之左腿,原告林李菊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踝扭傷合併挫傷、左側第3、7、8及右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外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且因骨質疏鬆,骨折處癒合未完全,需以輪椅輔助,未能完全靠自身肢體完全負重行走,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與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偵審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後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7月29日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2日一一○雲基字第1100900003號函檢送110年8月20日主治醫師回覆單、原告李林菊受傷照片暨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9日、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5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24、26、28、37-40、42-43、46-47、54頁,光碟附於卷末存放袋內,本件刑事卷第49-53、99-111、149-151頁,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足信無誤。
㈡、原告等人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内容有誤,事發現場道路走向實際為南北向,且肇事車輛原所在位置的南側道路並非皆為7公尺等寬,亦未劃設有行車分隔線等情,並不影上開事實之認定,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及Google衛星地圖等資料所示,二崙鄉崙西村中正路4巷係呈西北-東南方向,並非正南北方向,併此敘明。
㈢、原告林李菊的失智症與其在神經科、泌尿外科及腎臟內科的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在家醫科、心臟血管外科之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林李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目前產生認知
與生活功能退化,陷於重度失智而喪失自理能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5日、11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成大醫神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41、44頁,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第101-106頁),足信屬實。
⒉又原告林李菊曾於105年7月13日因有精神官能症、雙極疾患
之鬱症發作、失眠等症,在雲林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06年01月16日作智能及心理評鑑顯示有早期失智症(簡短智能測驗結果為15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0.5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109年11月09日至109年11月23日因頭部及身體多處外傷入住上開醫院治療期間,因失眠及瞻妄症狀於109年11月17日會診精神科,給予安眠藥及抗精神病藥治療,於109年12月01日回診精神科追蹤,仍有憂鬱、失眠、瞻妄等精神症狀。並於109年12月07日至神經内科門診安排腦部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結果無證據顯示有器質性腦部損傷之病灶。故學理推測患者原本就有因年老及憂鬱合併之「原發性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並非頭部外傷直接導致等情,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日一一○雲基字第1100900003號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載明可佐(偵查卷第51-53頁),故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早期失智症,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未致有器質性腦部損傷之病灶等情,應足確認。
⒊然從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監視器畫面,
其仍得自行在家門前巷道來回散步運動(車禍事故地點即在該巷道原告住家門前附近),益證原告林李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嚴重失智情狀,且可從事一般日常生活行動。然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送醫治療後,因手術、加護病房住院、疼痛、藥物、臥床、生活複雜度降低、缺少能刺激大腦功能的心智活動、社會互動減少,以及兩次住院期間皆發生譫妄等病癥,於111年2月14日經鑑定結果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bll7.2】(即智商介於54至40)、【bl40.4】(即:有極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轉移等】,幾乎完全無法有目的注意任何目標,對環境之明顯刺激也難以警覺,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如:在他人個別協助之下,仍難以進行學習或工作;需他人持續提醒或協助,才能完成生活自理】)、第2類【b235.2】(即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站立者),其即產生認知與生活功能退化,陷於重度失智而喪失自理能力等情,有成大醫院111年11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3031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鑑定書可參(下或稱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鑑定書),故難謂其認知障礙之惡化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抗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為無可採。
⒋又原林李菊為32年8月27日出生,於109年11月9日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時已77歲餘,以上開年紀之婦女及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住院期間併發急性尿滯留係屬於常見之併發症,故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鑑定書載有:「林員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02月23日就診泌尿科,於109年12月01日、110年03月18日就診腎臟內科,皆與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有關。」等語(本院卷第99-106頁)。另依雲林基督教醫院護理記錄(本院病歷卷第217-258頁),原告林李菊於二次住院期間,因有拉扯身上管路執意下床之舉動,無法遵從醫療措施,而給予約束照護,或有躁動不安、出現幻覺、意識混亂、夜眠不佳有混亂、未入睡喃喃自語、情緒躁動、精神萎靡等癥狀,主治醫師因而於109年11月17日會診精神科,給予安眠藥及抗精神病藥治療,並於同年12月1日回診追蹤等情,亦有該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載明可佐(偵查卷第52-53頁)。因此,原告林李菊在神經科、泌尿外科及腎臟內科的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⒌至於原告林李菊於家醫科、心臟血管外科之診療,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故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林俊佑駕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李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俊佑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李菊之身體、健康之權利,且原告林李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林俊佑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確認。又被告蔡勝合為被告林俊佑之僱主,被告林俊佑係在上班送貨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告蔡勝合無法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林李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勝合應與被告林俊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198,175元部分:
原告林李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198,175元,並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收據、二崙鄉衛生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為憑(附民卷第21-44頁),扣除其中不應允許之家醫科、心臟血管外科等部分之醫療費用3,030元後,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95,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雲林基督教醫院居家護理所醫護人員定期至家中為原告林李菊檢查之車資3,000元部分:
原告林李菊主張支出車資3,000元,並提出平安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紙為憑(附民卷第45-47頁)。被告二人否認之,經比對勾稽雲林基督教醫院收據,居家護理僅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5日、110年5月4日、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9日等8次,而平安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符合者僅7紙,故原告主張醫護人員車資於2,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⒊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車資8,415元部分:
原告林李菊主張支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車資8,415元,並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收據以及大都會車隊線上查詢預估車資資料為憑(附民卷第21-43、49頁)。經比對勾稽雲林基督教醫院收據,扣除其中不應允許之家醫科、心臟血管外科等部分就診車資計3次、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15日住院就診車資1次、110年3月15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診車資計4次以及110年5月4日居家護理就診車資1次,以來回一趟300元計算,原告主張就診車資於5,7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魏外科診所就診車資4,800元部分:
原告林李菊主張支出至魏外科診所就診車資4,800元,並提出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以及大都會車隊線上查詢預估車資資料為憑(附民卷第44、50頁),核屬必要,應予允許。
⒌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停車費800元部分:
原告林李菊主張支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停車費800元,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53-55頁)。然原告前已請求比照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車資支出,應無再支出停車費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⒍支出醫療用品共44,229元部分:
原告林李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共44,229元,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以及醫療器材行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7-22頁)。該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允許。
⒎支出奶粉費用共21,750元部分:
原告林李菊主張須依靠鼻胃管注入流質食物進食,支出購買奶粉費用共21,750元,並提出長和醫療器材行銷貨單為憑(附民卷第65-69頁)。被告二人雖否認之,惟考量原告林李菊住院期間即須以置入鼻胃管方式進食,迄至出院仍留置鼻胃管,故該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允許。
⒏支出洗髮共600元部分:
原告林李菊主張無法自行洗頭,因而支出洗髮費用6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憑(附民卷第71頁),應屬必要,為有理由。
⒐專人照顧費用202,400元部分:
原告林李菊主張需專人照顧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200元,為期92日(即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2月12日),共計202,400元,並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5頁),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林李菊需人照顧3個月並無意見,惟抗辯並未聘請具專業看護證照之人員,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云云。依常理專業看護之照顧品質固然較高,然其未請專業看護致照顧不周之風險要由原告林李菊自負。因此,所需之看護費用應依社會一般看護之工資標準計算。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0-00-00至急診求診,同日住家戶病房並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於0000-00-00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0000-00-00出院…術後應休養並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故原告林李菊請求其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自術後即109年11月10日起算3個月(至110年2月9日),為期92日,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200元計算,共計202,400元(計算式:2,200×92=202,400),為有理由。
⒑長期全日專人照護3,453,203元部分:
原告林李菊主張須長期全日專人照護,每月看護費用以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53,203元。被告二人則辯稱原告林李菊縱有需人照顧之情形,然原告林李菊本就有原發性失智症及瞻妄,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其所為請求應予駁回云云。然原告林李菊之失智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惡化,且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始有瞻妄症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可採。又原告林李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77歲又2個多月,依内政部統計處統計109年度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2.54年(即150.48月),扣除已支出專人照顧費用3個月(即147.48月),每月看護費用以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54,444元【計算方式為:30,000×114.00000000+(30,000×0.00000000)×(115.00000000-0
00.00000000)=3,454,443.00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原告林李菊僅請求為3,453,203元,故原告林李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⒒原告林李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正平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原告林柏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林宗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林麗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⑴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
,原告林李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行為情節,與原告林李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踝扭傷合併挫傷、左側第3、7、8及右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外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且因骨質疏鬆,骨折處癒合未完全,需以輪椅輔助,未能完全靠自身肢體完全負重行走,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以及受有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併尿滯留、失智症合併瞻妄等傷害而需專人照顧,與其原即有早期失智症,和肇事者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李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之請求,應無可採。
⑵又原告林正平四人均係原告林李菊子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原告林李菊雖原有早期失智症,然仍可從事一般日常生活行動,有自我照顧之能力,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後,仍遺留上開重傷害,並產生認知與生活功能退化,陷於重度失智而喪失自理能力等情,原告林正平四人主張被告林俊佑已不法侵害其等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以採信。被告二人辯稱未侵害原告林正平四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為無足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者行為情節、責任歸屬,原告林李菊所遺留上開傷害,其平時與原告林正平同住,多由原告林正平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及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正平四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原告林正平以25萬元、原告林柏志、林宗瑋、林麗鳳各以15萬元為相當,原告林正平四人超過請求,為無理由。⑿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林李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4,529,942元(計算式:195,145+2,100+5,715+4,800+44,229+21,750+600+202,400+3,453,203+600,000=4,529,942)。原告林正平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原告林柏志、林宗瑋、林麗鳳三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15萬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李菊係逆向行走在接近巷道的中間,而遭被告林俊佑駕駛系爭肇事輛倒車撞擊所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可證(本院卷第177頁、光碟置卷後證物袋)。原告林李菊未靠邊行走,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應足認定。系爭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4、223-225頁),益徵明確。原告主張原告林李菊無肇事因素云云,委無可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不得倒車,且系爭肇事車輛係總重量3.49噸(即3,490公斤)之自用小貨車,亦有行車執照影本載明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林俊佑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3款規定云云,亦無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李菊與被告林俊佑上開違規情節,與原告林李菊原有早期失智症等,對於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林李菊得請求之金額為3,170,959元(計算式:4,529,942x70%=3,170,959.4元);原告林正平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5千元,原告林柏志、林宗瑋、林麗鳳三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10萬5千元。原告等人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李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04,8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林李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林李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066,139元(計算式:3,170,959-104,820=3,066,139)。
㈦、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等人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㈧、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李菊3,066,139元、原告林正平17萬5千元、原告林柏志、林宗瑋、林麗鳳各10萬5千元,及均自110年11月4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