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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張蕙纓被 告 陳榆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該路72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代位人陳德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由路邊起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陳德成受有頸椎脊隨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痛風性關節炎、左前臂慢性傷口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四肢輕癱僵硬蜷曲、記憶反應思考能力減退,臨床評估無自主生活及工作能力,須24小時專人照護,迄今仍無法痊癒,陳德成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40元、交通費用8,660元、看護費用924,42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德成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失能給付補償金共計1,737,042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略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行車,當時陳德成之機車突然由路邊向左騎出,被告無法預見,被告並無過失;況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也受有傷害,並已與陳德成在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元長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代位人陳德成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號處,與陳德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德成因而受有頸椎脊隨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痛風性關節炎、左前臂慢性傷口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輕癱僵硬蜷曲、記憶反應思考能力減退,臨床評估無自主生活及工作能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87頁);另從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視野開闊,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被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自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至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須負過失責任,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騎機車行駛一般車道上自鹿寮而來,要往土庫行駛,於上述時地,對方騎乘機車自右側住家騎出來,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往鹿寮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確有看到陳德成之機車欲向左駛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前行,因而與陳德成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陳德成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德成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德成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業述如前,乃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代位陳德成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德成因系爭車禍事故,扣除證明書費用1,460元後,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7,1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陳德成之醫療費用27,14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德成因系爭車禍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傷勢,並請求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北港醫院就診花費之車資單趟費用各600元、245元,合計8,66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49至151頁),經本院比對陳德成前述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陳德成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共3次(含往返次數)、北港醫院就診共28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8,660元【計算式:(600x3+245x28=8,660】。再參酌陳德成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脊隨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痛風性關節炎、左前臂慢性傷口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輕癱僵硬蜷曲、記憶反應思考能力減退,臨床評估無自主生活及工作能力,業如前述,顯見陳德成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德成就醫交通費8,6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陳德成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致需終生看護,

其於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住院期間,依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7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另自108年10月11日起入住雲林縣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青照顧中心)期間,共支出照護費用854,425元,合計924,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諮詢意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3頁),被告則辯以其無資力支付等語。而陳德成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究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略覆以:「…㈡住院期間為108年9月4日至108(誤載為109)年10月11日;於108年9月4日至108年9月6日入住加護病房。㈡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需全日專人看護。㈢在加護病房期間,不需專人看護」等語,另北港醫院亦函覆稱:「患者因創傷性頸髓損傷致四肢僵直癱瘓,需要鼻胃管及尿管置放,日常生活功能長期完全依賴專業照服員協助(全日看護)」等語,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6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4690號函、北港醫院111年6月15日院醫病字第1100021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由上可見,陳德成自108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住院期間(扣除前2日在加護病房,無需專人照護)共計35日,並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終生(陳德成業於111年1月24日死亡),均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陳德成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當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德成於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本院復衡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符合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陳德成於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共為70,000元(計算式:35x2,000=70,000)。再陳德成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入住長青照顧中心,合計共支出照護費用854,425元,有該照顧中心111年6月7日長青老字第10000168號函暨所附入住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可信為真。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陳德成之看護費合計為924,425元(計算式:70,000+854,425=924,42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德成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本院審酌陳

德成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頸椎脊隨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痛風性關節炎、左前臂慢性傷口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輕癱僵硬蜷曲、記憶反應思考能力減退,臨床評估無自主生活及工作能力,此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陳德成之身體及精神皆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復參酌陳德成、被告經濟狀況(見卷附不予公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情狀併陳德成之過失責任比例過失情形(詳下述),及其所受身體與心智傷害、治療與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陳德成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德成亦騎乘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由路邊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已如上述,是陳德成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因之,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陳德成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2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陳德成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陳德成之金額為392,0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140元+交通費用8,660元+看護費用924,4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0%=392,045元】。

㈤至被告辯稱其業與陳德成達成和解,並提出元長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足信屬實。然依上開調解書第3項載明:「聲請人(即陳德成)受傷及車輛損壞,自行負責(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上開調解內容並不包括陳德成放棄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給付。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益證被告與陳德成間之調解內容亦不妨礙保險人之代位權。是以,本件被告縱曾與陳德成達成上述調解,惟未經原告同意,對於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並不生影響。

㈥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簡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對特別補償基金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以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又原告代位行使陳德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此原告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陳德成另為移轉行為,被告自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陳德成之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得主張陳德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92,045元,已如上述,被告既僅應賠償陳德成392,045元,則原告代位行使陳德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求償之金額應限於392,045元,是原告之請求在392,045元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醫院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01 臺大雲林分院 108.09.04 570 P.107 02 同上 108.09.04~108.09.13 (住院) 14,932 P.107 證明書費680(不請求) 03 同上 108.09.14~108.09.23 (住院) 1,980 P.109 04 同上 108.09.24~108.09.30 (住院) 8,364 P.109 05 同上 108.10.01~108.10.10 (住院) 124 P.111 證明書費100(不請求) 06 同上 108.10.09 280 P.113 證明書費280(不請求) 07 同上 108.10.11 200 P.111 08 同上 108.10.24 450 P.113 證明書費300(請求100元) 09 中醫大學北港分院 109.02.10 160 P.125 10 同上 109.03.03 140 P.127 11 同上 109.03.24 140 P.129 12 同上 109.04.06 70 P.131 13 同上 109.04.21 270 P.133 證明書費200(不請求) 14 同上 109.05.04 70 P.135 15 同上 109.05.18 70 P.137 16 同上 109.06.01 70 P.139 17 同上 109.06.15 70 P.141 18 同上 109.06.29 70 P.143 19 同上 109.07.13 140 P.145 20 同上 109.08.10 140 P.147 21 同上 109.09.07 140 P.155 22 同上 109.09.15 150 P.157 證明書費100(請求100元) 總計 28,600(扣除證明書費用1,460,合計醫藥費27,140) 証明書費合計1,660元,僅請求200元,扣除1,460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地點 日期 單次金額 次數 備註 01 雲林臺大-住家 108.10.11 600 1 P.115 02 雲林臺大-住家 108.10.24 600 2 P.115 03 中醫大雲林-住家 109.2.10~ 109.08.10 245 24 P.149 04 中醫大雲林-住家 109.09.07~ 109.09.15 245 4 P.159 總計 8,660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