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雷佳宜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林子瑋
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子瑋、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子瑋、林子訓即建通氣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林子訓即建通氣體行之起訴及備位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子瑋是建通氣體行之員工,於109年3月3日下午3時50
分許,無駕駛執照(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於興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畫分幹、支道線者、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訴外人許淑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林子瑋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許淑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許淑清受有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脊髓損傷、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鈞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子瑋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林子瑋是遭吊照無駕駛執照之人,本就不應再開車行駛
,卻開車行駛又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置道路交通之安全法規於不顧因而肇事,被告林子瑋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許淑清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為被告林子瑋之僱主,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林子瑋亦駕駛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所有之車輛,顯見被告林子瑋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執行職務,則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子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許淑清之獨生女,許淑清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脊髓
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造成中樞神經之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至今仍四肢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控制大小便、血壓及體溫調控異常,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專人全日照料,並因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及追蹤併發症與後遺症之傷害,原告與許淑清間因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需持續終身照顧許淑清,其情節自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應屬合理。㈣又系爭車禍發生許淑清應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的賠償金額,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子瑋於111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則辯以:我們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請求的金額為30萬元到50萬元就已經很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子瑋係建通氣體行司機,於109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
許,無駕駛執照(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興安路南往北方向右方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許淑清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林子瑋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與許淑清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許淑清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林子瑋與許淑清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
㈢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子瑋是在執行職務中,被告謝盈盈
即建通氣體行為被告林子瑋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子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兩造合意被告林子瑋與許淑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林子瑋應負
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許淑清應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㈤原告為許淑清之女兒。
㈥兩造對他造所陳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子瑋、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在被告二人間,於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告林子瑋與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中任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林子瑋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之請求雖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但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不同意之,而被告林子瑋上開認諾之意思表示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其上開行為對於被告二人均不生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審理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瑋駕駛大貨車與許淑清騎乘之機車發生系
爭車禍,致許淑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林子瑋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被告林子瑋不法侵害許淑清之身體、健康法益,致許淑清因系爭車禍致中樞神經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已無任何行動能力,終身須他人照顧,並長期至醫院接受治療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許淑清母女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而上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且因許淑清必須持續終身受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之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在私人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已婚,與父母同住;被告林子瑋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入監服刑前在家幫忙送氣體,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不等,未婚;被告謝盈盈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營工業用氣體行,111年5月份營業額不足10萬元,已婚,育有2男2女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林子瑋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林子瑋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取得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許淑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而原告為系爭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許淑清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合意被告林子瑋應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許淑清應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即應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林子瑋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子瑋賠償之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60萬元×8/10=48萬元)。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瑋為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中,被告林子瑋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應與被告林子瑋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林子瑋、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見附民卷第
43、4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48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繒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