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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徐聖弦被 告 周易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1時(起訴狀誤載為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貨車),自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堆置場載運含有廢棄物之土方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在本案土地上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人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李昱彰站立於本案貨車後方指揮被告倒車,本案貨車倒車時,因地面土石鬆軟以致本案貨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之土方傾洩而出,被害人閃避不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因而窒息死亡。

㈡本案貨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之規定,於110年11月23日分別賠付被害人之子女即訴外人李詠綻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訴外人李沛淇500,000元、訴外人李惠慈500,000元,合計150萬元。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

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因無照駕駛肇事,自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

㈣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地檢署已經把我不起訴處分,不應由我負擔。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貨車倒車時,因本案貨車重心不穩

,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之土方傾洩而出,造成被害人李昱彰閃避不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因而窒息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05439號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

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是以,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即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

㈢經查:

⒈被告至110年3月25日始初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故被告於110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死亡事故,為無照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應可認定。

⒉原告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

規定賠付被害人李昱彰之子女即訴外人李詠綻、訴外人李沛淇、訴外人李惠慈各500,000元,有理算作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而,被告駕車之行為,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並為不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0、36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而被害人李昱彰之遺屬即訴外人李詠綻、訴外人李沛淇、訴外人李惠慈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亦遭駁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為憑,故本件事故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汽車交通事故,而應由原告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但被告無照駕車行為既無過失,即難認其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保險給付金之請求權,核屬無據,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