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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陳溪泉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勤來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2,64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114,99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11年12月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342,16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埔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埔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迴轉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緊急煞車自摔,原告因此受有第1-2頸椎骨折合併2-3頸椎狹窄合併不穩定之傷害,術後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害,致原告四肢肢體無力。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醫

療費用34,222元、②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7,863元、③交通費用3,336元、④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⑤看護費用292,000元、⑥勞動能力損失3,258,527元、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5,258,74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4,00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12,58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2,16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16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告主張應依鑑定報告所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37% ,再以基本工資23,800元為基準計算。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或由法院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埔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埔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緊急煞車自摔,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第1-2頸椎骨折合併2-3頸椎狹窄合併不穩定之傷害,術後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害,致原告四肢肢體無力。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4,222元。

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用品(濕紙巾、輪椅、看護墊、頸圈、復健褲、酒精、紙尿褲)費用27,863元。

㈤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3個月

亦需全日專人照護,第4至6個月需專人半日照料,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㈥原告於車禍後因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3,336元。

㈦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以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3,800元計算,合計受有142,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㈧兩造同意原告終身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

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自109 年7 月6 日起至原告65歲為止。

㈨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4,00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12,5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埔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埔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緊急煞車自摔,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第1-2頸椎骨折合併2-3頸椎狹窄合併不穩定之傷害,術後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害,致原告四肢肢體無力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車時,竟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車,原告於發現被告迴車時,因緊急煞車自摔,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4,22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8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222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含紙尿布、濕巾、頸圈、看護墊、病床租賃、輪椅、治痛單)費用27,8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紙尿布、濕巾、頸圈、看護墊、病床、輪椅、治痛單等費用合計27,863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863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3,3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336元,即非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不能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本次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6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兩造所不爭執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合計為142,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2,800元,於法尚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11日、出院後前3個月全日看護、後3個月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29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92,000元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9年1月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於109年1月9日出院;嗣於109年2月2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頸椎固定及減壓手術,於109年2月29日出院,合計住院11日,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而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3個月亦須全日專人照護,第4至6個月需專人半日照料,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3頁),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第4至6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292,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因四肢無力,持續超過半年,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58,527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經該院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37%,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37%,至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係109年9月7日所為診斷,距離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於111年8月3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時間已近2年之久,原告身體狀況隨時間之經過及治療、復健改善,堪認已有改變,尚難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於109年9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減損100%,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109年7月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1,062元【計算方式為:105,672×11.00000000+(105,67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231,062.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231,062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術後多次門診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2歲,高中畢業,車禍前在種苗培育場負責育苗工作,每月薪資2、3萬元,名下除些許投資外,無任何財產;被告國小肄業,目前退休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331,283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34,222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7,863元+交通費用3,336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看護費用292,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231,06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331,28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打左轉燈逕行左轉彎(迴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9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09269號函送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卷可參。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98,770元【計算式:2,331,283×0.6=1,39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4,00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770元(計算式:1,398,770元-804,000元=594,770元)。

㈤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重傷,已依法受領112,585元之被害人補償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112,58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2,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82,18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部分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