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紀坤瑋訴訟代理人 紀東勝被 告 益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雲林縣○○鎮○○里○○路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柳佳文

送達地址:雲林縣○○鎮○○里○○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柳後明被 告 林嘉成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嘉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嘉成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117,497元,於111年7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5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益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益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嘉成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文仁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東往西(起訴狀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撕裂、左側腎臟撕裂、下頷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原告因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12,565元、看護費用125,400元、交通費用45,000元、牙齒斷裂之植牙費用2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92,03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益明公司將車子出租給客戶,應該要幫客戶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因被告林嘉成表示他有給付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險金給被告益明公司,但是被告益明公司卻未幫被告林嘉成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故認被告益明公司也有過失,應與被告林嘉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益明公司:

⒈被告益明公司是合法的租賃公司,發生系爭車禍時,系爭

車輛是出租予被告林嘉成,其承租期間發生之事故與被告益明公司無關,原告陳稱被告林嘉成有給付保險費給被告益明公司,純屬虛構。被告益明公司是租賃公司並非保險公司,無法出售保險,被告益明公司僅能提供投保資訊供承租人參考,被告益明公司所提供之旅遊不便租車保險,不需提供車主及車牌,是由承租人自行線上操作投保,自行選擇投保天數,即可完成投保。

⒉被告益明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給被告林嘉成時所附加之保

險為政府規定需投保的強制險,很多租賃業者以保年之長租保險車輛租予短租客人為不正確之作法,短租車理應由承租人承租幾天就投保幾天。被告益明公司的服務人員並未考取保險證照,不能解說及販售保險,被告益明公司僅能在櫃檯放置投保資訊供承租人參考,承租人以其信用卡或帳戶進行線上投保扣款,倘若承租人無投保意願,被告益明公司也無權干涉,開車乃他個人之行為,被告益明公司不需負擔其任何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告林嘉成持有效駕照承租系爭車輛,其已年滿20歲,系爭車輛僅投保強制險乃是事實,其賠償不足部分,應由承租人自行承擔,被告益明公司為租賃公司,並非保險公司,倘若租賃公司需要承擔承租人之開車行為,這樣與私人車輛出借有何不同。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林嘉成: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希望賠償的金額能判

低一點,判太高我也沒有能力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林嘉成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嘉成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林嘉成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㈢原告與被告林嘉成合意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嘉成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林嘉成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12,565元

,看護費用125,400元、交通費用45,000元及牙齒斷裂之醫療費用25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㈤原告與被告林嘉成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116年7月1日開始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為止。

㈥原告與被告林嘉成同意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以112年1月1日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㈦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9,405元。

㈧原告目前休學中,被告林嘉成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司機工作、單親、育有一子。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益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92,035元,是否有理

由?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林嘉成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林嘉成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益明公司無需與被告林嘉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成曾稱其承租系爭車輛時,有給付第三

人責任保險的保險費給被告益明公司,但被告益明公司卻未幫被告林嘉成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致使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故認被告益明公司應與被告林嘉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林嘉成並無給付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費給被告益明公司,此經被告林嘉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由被告益明公司所提出其與被告林嘉成簽訂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亦無被告益明公司應代被告林嘉成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成有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費給被告益明公司,被告益明公司卻未幫被告林嘉成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乙節,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判)。本件被告益明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復無法律規定被告益明公司應就被告林嘉成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益明公司應與被告林嘉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嘉成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嘉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12,5

65元、看護費用125,400元、交通費用45,000元及將來需支出牙齒斷裂之植牙費用25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月6日及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1月25日及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89-14

1、173、175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0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850261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嘉成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嘉成賠償上開損害,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造成嗅覺

喪失乙情,固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時,該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未記載其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

嗣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短期記憶變差(見附民卷第45頁);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月6日、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術後併癒合不良、第一次手術後合併咬合不良等傷害(見附民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73頁),亦未記載原告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且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原告經該院診斷患有嗅覺喪失之病症,該嗅覺喪失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據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4日及110年11月9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交通事故後無嗅覺,因病人109年11月9日車禍後並非至本院治療,本院醫師僅能確認病人嗅覺低下,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聯,僅知病人有此主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約10個月始發生嗅覺低下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該病症是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嗅覺喪失乙節,因缺乏證據而不足採。

⑵至於原告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撕裂、左側腎臟撕裂

及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兩造合意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經治療後現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致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學習能力受損、整體勞動能力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目前原告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11%,復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5-299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醫院,具有接受司法機關委託進行鑑定之經驗,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而上開鑑定是原告親赴醫院,由具治療原告目前所遺症狀之專業醫師進行鑑定,並參考原告歷來就醫病歷所得結論,形式上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可信。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造成其將來勞動能力之減損。

⑶原告於93年7月1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與被

告林嘉成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116年7月1日開始計算至其年滿65歲即158年7月10日退休為止,又原告與被告林嘉成合意原告每月薪資以112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4,352元(計算式:26,400×12×14%=44,352),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850,252元(計算式:1,110,045-259,793=850,252,見本院卷第365-368頁)。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目前休學在家(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育有1子(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原告與被告林嘉成之財產資力(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林嘉成上開加害情形及原告目前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⒋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嘉成賠償之金額為1,883,21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2,565元+看護費用125,400元+交通費用45,000元+牙齒植牙費2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50,25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883,21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嘉成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林嘉成合意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嘉成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林嘉成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四,則被告林嘉成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29,930元(計算式:1,883,217×6/10=1,129,9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林嘉成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9,405元之事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1年8月4日(111)個理字第111120264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315頁),復為原告與被告林嘉成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0,525元(計算式:1,129,930-279,405=850,525)。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嘉成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林嘉成(見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成應給付原告850,525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