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林春立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與
中山路427巷口,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陳世賢駕駛自小客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人身傷害,原告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治療,因腦部之傷害不見好轉,乃陸續轉往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內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神經內科門診治療,而依上述北港附醫109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評估原告「腦外傷後遺」「輕度智能受損」,於111年7月4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評估原告「中度失智症」。
㈡原告於上述傷害前有與被告訂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IPATZ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0月11日翌日零時起,為期一年,其中一項保險項目為「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附表一所列項次1-1-4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給付比例為40%」,故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00萬元。
㈢又原告在109年9月28日檢附申請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
但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函文拒絕理賠,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則被告既於109年12月21日函文拒絕理賠,原告除得主張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外,亦得一併請求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年利一分之利息。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受之車損及體傷部分,有與該車禍事
件之對造陳世賢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成立,約定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給付理賠金,明台產險公司亦有賠付,足證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腦外傷後遺」之傷害,應有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情,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㈤如原告前案關於輕度失智症請求保險金已逾請求期限,本案
改以中度失智請求保險金,中度失智確診日為111年7月4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利息。
㈥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之108年6月13日遭受車禍事故,致頭部等處受有傷害,該頭部傷害於109年2月17日評估為「輕度智能受損」,然於111年7月4日更為惡化,經評估為「廣泛性腦萎縮」、「中度失智症」、「建議申請愛心手環使用」,雖此「中度失智症」已超過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起180日,然參以原告提出之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7日三份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此「中度失智症」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係因該意外傷害事故後超過180日致成該症者。
㈦原告於鈞院以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下稱前案)主張之失能
病症為「輕度智能受損」與本件主張之失能病症為「廣泛性腦萎縮」、「中度失智症」、「建議申請愛心手環使用」並不相同。兩者對應之神經障礙項次應有不同,故原告於111年7月4日經醫師評估為「廣泛性腦萎縮」、「中度失智症」、「建議申請愛心手環使用」,此時方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保險請求之日」,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00萬元,並無逾2年時效。
㈧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曾於110年1月22日提出4紙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108年6月
13日車禍導致「腦外傷後遺、智力障礙」殘廢程度達系爭保險附約項次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等級,給付比例40%,而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由鈞院以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即前案)受理。原告於前案主張之殘廢程度與請求金額,與本件完全相同,依保險法第65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㈡原告主張醫師於111年7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中度失
智症」,時效應自111年7月5日起算,然依該診斷證明所載:「腦度斷層顯示腦萎縮,心智評估為中度失智症」,惟原告早就有腦萎縮之病情,與本件車禍毫無關連性,且腦萎縮是疾病,不是意外事故造成。且假設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腦萎縮而中度失智,但因其殘廢程度同屬系爭保險附約項次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其請求權當無重新起算之理。
㈢由前案內之資料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28日發生車禍致其硬
腦膜下出血,分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當時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於102年5月以原告符合項次1-1-4等級理賠原告841,059元。顯然原告主張之項次1-1-4等級殘障狀態早已存在,與108年6月13日之車禍何干?㈣依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只有四肢
擦挫傷,就算有腦震盪,也只需要休養,且無原告已經達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記載,原告之前曾發生至少5次車禍,其中一次腦傷已獲得項次1-1-4等級之理賠,一次車禍導致其右腳踝永久失能,亦獲得3家保險公司2,548,981元之理賠,且曾因中風腦出血開刀3次,原告將已經存在之症狀,移花接木主張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企圖混淆視聽。
㈤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定有保單號碼IPAT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契約自107年10月11日翌日零時起,為期一年。
㈡原告於108年6月13日17時與陳世賢在雲林縣○○鄉○○路○○○路000號巷口發生車禍。
㈢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拒絕。
㈣原告與陳世賢於108年12月12日在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由陳世賢之保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給付18萬元給原告。原告則賠償陳世賢修車費7,000元。
㈤原告前曾以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理賠保險金,於110年
1月22日提起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嗣於111年1月5日具狀撤回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因108年6月13日車禍導致「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給付比例為40%」之情形?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2頁),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31年11月19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與108年6
月13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失能之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於109年9月28日向被告請求108年6月13日車禍造成之失能給付,其中已經檢附108年11月11日北港附醫記載「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拒絕(見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卷第53至56頁),原告遂於110年1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20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繫屬,屬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原本應於109年9月28日中斷,但原告於111年1月5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則時效視為未中斷,故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108年6月13日車禍發生日、108年11月11日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作成日,甚至前案提出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作成日,均已超過兩年,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依照「主力近因原則」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無約定該意外傷害事故需直接、且單獨的造成保險事故,故縱使原告前曾車禍腦傷,原告再度因車禍腦傷,然此既係造成「中度失智症」之主要有效原因,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並不會因原告前有車禍腦傷即免予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從變動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以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之事實,無法形成對原告更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中度失智症」
是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超過180日致成失能,故請求權應自111年7月4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而,原告在前案110年1月22日起訴時,已經主張其因108年6月13日車禍造成的腦傷達到失能等級達項次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卷宗審閱無訛,故其請求權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罹於時效,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附帶一提的是,原告在108年6月13日之車禍,其第一時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依雲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顯示,急診時之檢傷結果為:「手部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前臂挫傷、前臂擦傷、足部擦傷」,並無任何頭部外傷之記載,108年6月13日17時19分於急診求診,108年6月13日約21時離開急診,有雲林長庚醫院111年8月24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850254號函檢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急診病歷首頁、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5頁),而原告急診時曾接受過腦部斷層掃瞄(見本院卷第199頁、203頁),依該掃描結果,並無腦出血之情形,亦有雲林長庚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常理,如果原告當時已經受有腦部傷害,當無可能未施以任何治療,甚至無庸住院觀察而可即時出院之理,又原告雖然於108年6月14日住院至19日,但其乃因左側上肢蜂窩性組織炎至外科門診就醫,於同日由外科收治住院進行抗生素治療,病情改善後於108年6月19日出院,有雲林長庚醫院111年10月3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住院期間亦無任何關於腦部之治療記錄,有雲林長庚醫院檢附之住院病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卷第403至447頁),顯然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受傷時,並無造成腦部之傷害,從而,原告請求因108年6月13日車禍導致腦部傷害造成項次1-1-4失能等級之殘廢,亦無理由。原告雖然請求送醫療院所鑑定「原告於111年7月4日診斷之中度失智症是否已經符合項次1-1-4或1-1-3之失能、該病況是否為108年6月13日車禍所致」、「原告是否有因108年6月13日車禍腦傷導致腦傷加重、原告108年6月13日之腦傷與101年8月28日車禍之腦傷是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02至503頁),但原告並未因108年6月13日車禍導致腦部傷害,其擬鑑定之事項將「已經造成腦部傷害」作為鑑定提問之基礎,自非可採,並無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