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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梁靜雅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50號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65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11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7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設定登記於「臺中市○○區○○里○○街0號」,惟相對人於104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聲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雲林縣○○市○○○路00號」,迄今仍未有變動,且該公司稅籍登記地亦為「雲林縣○○市○○○路00號」,而 鈞院網路查詢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有誤,如勾選工廠類別,即會出現最新公示資料,是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原裁定認無管轄權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異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二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4月11日經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依其所提出之章程第三條所載相對人設於臺中市且設立登記表所載公司所在地係「臺中市○○區○○里○○街0號」,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6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03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等,惟並未變更相對人所在地,相對人又於104年9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第3條之公司所在地為雲林縣,並於同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聲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雲林縣○○市○○○路00號」,經濟部以104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3829000號函准予登記。相對人復於105年9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所營事業等項目變更,經濟部以105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0534322850號函准予登記等語,固據其提出經濟部101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1879140號函、相對人101年4月11日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6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4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3829000號函、104年10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5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0534322850號函、相對人105年9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1年4月5日、104年9月30日、105年8月25日公司章程為證。然查,上開104年10月16日、105年9月9日函之核准變更登記,業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經濟部遂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上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上開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4日函核准之登記狀態,亦有經濟部111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1113311332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主營業所」為上開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4日函核准登記時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街0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債務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