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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丁奎銘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羅嘉蕙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5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1年度司促字第2749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1 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促字第2749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同年、月18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後段);上開規定並為金錢寄託所準用(同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㈡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向其借款逾期未還

為由,乃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據其提出現金交付保管證明影本1 紙為佐,然觀諸該紙保管證上並未訂有返還期間,是依上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其貸與人或寄託人均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或受寄人催告,且須俟該期限屆滿,始得行使其請求權。而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已向相對人為返還之催告,是單就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務或返還寄託物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具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其次,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認,貸與人請求前縱未先行催告,只須經過相當期限,即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可知催告並非貸與人行使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縱未先定期催告,亦不影響貸與人隨時得請求借用人返還之權利,將催告與負遲延責任當成貸與人行使請求權之前提,顯無任何法理依據。況相對人已遷址,伊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住所,自無法寄發催告通知文件。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聲請支付命令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乃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該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聲請(民國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次,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而所謂因釋明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同法第316 條)。再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

478 條後段);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10 年1 月14日向伊借用新台幣145,000

元,並在其所簽立之現金交付證明書上載明:「自交付保管日起甲方(即本件異議人)得隨時取回交付乙方保管之現金」,惟經伊多次提示未果,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現金保管證明影本在卷為佐。惟觀諸上開保管證上並無清償期之約定,準此,兩造就本件金錢借貸既未有返還期限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基上,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已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返還之事實提出釋明,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已有請求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觀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事實,乃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起訴,並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債務人為前提,要與本院迄仍未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相對人,有所不同。從而,異議人既未對相對人為催告行為(或已將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已有請求之權利至灼,異議人比附爰引不同事實個案判決見解,主張其已對相對人為催告(或已發生催告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並

未就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則其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