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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相 對 人 洪美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6 月

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1 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1 年6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8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同年、月10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其次,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故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 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宏)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廢棄原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93元,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計28,982元(計算式:11,593+17,389=28,982),又上開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未定相對人3 人應負擔之比例,則參酌前開規定意旨,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即28,982元× 1/3 。是以,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各為9,661 元(計算式:28,982× 1/3 =9,661 ),相對人陳信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660元(計算式:28,982× 1/3 =9,660 ),並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於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第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其次,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宏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共同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宏等人)敗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共同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宏)負擔確定在案乙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節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因前揭訴訟曾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合計28,982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 份在卷足憑。從而,原處分確定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61 元(計算式:28,982× 1/3 ≒9,6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無違,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此部分裁決要有不當,併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