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抗 告 人 廖俊修相 對 人 廖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