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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抗 告 人 廖俊修相 對 人 廖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