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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黃楏太即興川工程行上列異議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民國111 年8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1 年度司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1 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催字第85號駁回其公示催告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同年、月22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其次,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又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而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所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

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均尚未記載發票日等情,既為聲請人所自承,則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自為無效,即非屬證券,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爰駁回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怕系爭支票被撿走填寫發票日後加以利用,故請求予以作廢。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 條至第567 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58 條)。其次,發票年月日為屬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7 款、第11條第1 項)。而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參】。

㈡經查,系爭支票尚未記載發票日乙情,既為異議人所自承,

則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當然無效,而無效支票,即非屬證券。從而,異議人以其為系爭支票持有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自與上開規定不符。㈢基上,異議人其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第558

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