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許文雄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65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580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另位債務人許龍通已於111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應及於異議人,故不能對債權人發給確定證明書,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58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並於111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亦自承係於上開時間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1月9日確定。異議人迄於111年11月15日始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許文雄之聲請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以異議人於111年10月7日寄存時為準,因寄存生效期間為10日,故應加計10日期間,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0月17日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且異議人亦自承於該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雲林縣麥寮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期間20日加計該2日,至111年11月8日始屆滿。異議人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具狀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異議人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1年11月18日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所稱本件另一債務人許龍通之異議效力應及於異議人許文雄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顯然未將許龍通及異議人作為連帶債務人,故本件應係普通共同訴訟之型態,而依許龍通所提出之異議狀可知,其僅表明系爭379-1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非伊所建造、伊亦未曾使用過該房屋、伊已有長達20幾年未曾到過雲林縣○○鄉○○村00號處、相對人所附之台電電表亦非伊所申請與使用、相對人主張長達15年之債權期間從未告知伊有此情況,至今方請求並不合理等語,均屬基於個人關係所生之事由,則許龍通異議效力自不及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異議期間已逾期殆無疑義,其異議顯不合法,故異議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