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鄭鴻田
李麗美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促字第95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95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91年度司促字第9543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而上開裁定係於111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先予敘明。㈡本院91年度促字第954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相
對人即債權人原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嗣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將上開債權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12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上關於異議人之地址均記載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雲林縣地址),並以該址為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惟異議人於84年間即委託代書出售系爭雲林縣地址房屋,並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雲林舉家遷移至新北市定居迄今,系爭雲林縣地址自84年間起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亦載明異議人自86年11月27日起即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異議人更從未收過系爭支付命令,顯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早於84年間出售房屋並搬離系爭雲林縣地址後,主客觀上已無長久居住於系爭雲林縣地址之事實,遽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6月1日合法送達,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自應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附有合法送達之相關憑證,異議人為相反之主張,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再依異議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會,如未為通知,貴會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會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故縱異議人之住居所有所變更,但未通知原債權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依上開約定,亦為合法有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本
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情形。惟檢視本院91年5月29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均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再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本院就債權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與債務人鄭鴻田等二人間91年度促字第9543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1年5月2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業於91年6月1日送達債務人」等語,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旋於3日內即送達異議人,並無原裁定所述依法院送達實務,若有送達不到時,將再依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設籍地址重新送達之情。且相對人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雲院恭100司執辰字第12770號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載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亦為系爭雲林縣地址,此有本院前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寄送至系爭雲林縣地址對異議人為送達。
㈢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6月1日
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之戶籍地於86年11月27日業已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查。由此可證,系爭雲林縣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時,已非異議人之住所地。另異議人原所有坐落系爭雲林縣地址之房屋於85年7月5日出賣予訴外人賴金發,並於85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賴金發再於91年7月2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塗素如,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11年4月1日雲稅房字第1110060171號函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斗地一字第1110003153號函暨所附稅籍資料變動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訪系爭雲林縣地址之實際居住人,經該局以111年4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7534號函覆略稱:「該址房屋於83年間由鄭鴻田、李麗美夫妻所蓋建,該屋於91年間由林俊吉與其妻塗素如向一姓名不詳之台北人所購入並居住迄今,房屋所有權人為塗素如」等語,核與上開系爭雲林縣地址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相符,堪認異議人主張其等於85年間即出售系爭雲林縣地址房屋並舉家遷往新北市定居之事,信而有憑,異議人自有廢止系爭雲林縣地址為其等住所之意思,系爭雲林縣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既已非異議人之住所,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㈣至相對人陳稱異議人未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通知相對人變更
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惟上開授信約定書第3條所約定之內容,係規範兩造間之文書往來,核與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無關,不得執此作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依職權為送達、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是,當事人如對書記官所為送達、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不合法而聲請重新送達或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乃屬書記官職權之行使,書記官應先為適當之處分,送達或通知當事人後,當事人如有不服,始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尚不得未經書記官為處分,即逕予以裁定。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法官核發(非由司法事務官核發),並由書記官付與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與否,依法須先由書記官為適當之處分,若當事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始得由書記官所屬法院就該異議為裁定,本件異議人既係就本院書記官91年7月4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自應由書記官就異議人之聲請先為准駁之處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待書記官先為處分,逕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程序上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3個月內不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固無從確定。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就本院書記官91年7月4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自應由書記官先就異議人之聲請為准駁之處分,本件未經書記官先行處分,司法事務官即逕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廢棄,移由所屬書記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