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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林幸彬檢察事務官相 對 人 李銘陽關 係 人 李銘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所為102 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李銘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街0 號)於中華民國84年9 月

1 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即失蹤人李銘陽於民國(下同)77年9 月1 日離家後,因多年未與家人聯絡,已逾7 年以上,致相對人之胞兄即關係人李銘細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李銘陽死亡,惟相對人李銘陽現尚生存,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結果,本件相對人李銘陽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9日以102 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宣告於84年9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之情形,有上述裁定附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死亡宣告事件民事卷宗查證屬實。惟相對人李銘陽現尚生存,並未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1

1 年8 月30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1123072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67362號函、戶政系統個人資料、「李明陽(FY00000000、50/01/01)」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8 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691891號函、戶籍資料查詢記錄作業等件可以證明,依據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記載:「二、本案經採取李明陽(FZ000000000 )之指紋,比中特定對象李銘陽(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語,及前述雲林縣政府函文記載:「二、旨揭個案(即李明陽《FZ000000000 》)係於76年以身分不詳安置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至今,……」等語,足可認定相對人李銘陽現尚生存之事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