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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陳長興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別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別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9 年度繼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別母之遺產管理人,其所遺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原由共有人沈琦璘以本院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214 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由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和解,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分割獲補償新臺幣(下同)380,318元,現公示催告期間,無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主張權利,聲請人於清償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後,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餘現金於297,808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係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7款、第182 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就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惟查該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先行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

遺產管理人報酬計算書、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支付價金明細表、本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本院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214 號和解筆錄、109 年度繼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和解分割)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雲林縣稅務局10

5 、106 、107 、108 、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閱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110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9 年度家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事件、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21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核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

件案卷後,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劉別母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劉別母遺產相關事務並進行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迄今已逾2 年,考量本件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耗費之心力、時間,及後續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務所需時間,與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

40 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