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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王春諒

翁王册楊王秀蘭葉王秀專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雲院宜家祥決111年度司繼字第227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 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春諒、翁王册、楊王秀蘭、葉王秀專(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水城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9日死亡,其配偶王陳麗雲、子女王錫章、王元億、王淑芬及孫子女陳威琳、陳凱歆、王羿筑、王萱芳、王宥庭、王善德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0號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王春諒、翁王册、楊王秀蘭、葉王秀專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吳蓁蓁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吳蓁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院於111年2月25日所為雲院宜家祥決111年度司繼字第227號准予備查函,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依法駁回聲請人王春諒、翁王册、楊王秀蘭、葉王秀專之拋棄繼承聲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