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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聲 請 人 鄭河松即被繼承人陳國屘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國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國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9 年度繼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國屘之遺產管理人,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經本院110 年度調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與共有人成立調解,約定由共有人以新臺幣(下同)903,240 元補償聲請人後,由共有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全部權利,又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至,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係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7款、第182 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就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惟查該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先行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繼字555

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136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0 年度家催字第7 號公示催告事件、110 年度繼字555 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110 年度調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依職權核閱上開分割共

有物事件案卷後,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陳國屘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屘遺產相關事務之時間已逾1年4 個月,並於處理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勘驗及調解程序到場,考量本件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耗費之心力、時間,及後續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務所需時間,與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陳國屘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

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附表: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雲林縣 西螺鎮 新宅段 1285 4140 4140分之579 備註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