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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04號聲 請 人 陳長興即吳昆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吳昆明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昆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昆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屬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又所謂處置,包含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又所謂必要,係指在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情形,若不予處分難以保存其價值者而言,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昆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4 年度家催字第37 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現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因係鐵皮搭建,無人居住使用且已年久失修,現亦無經費加以修繕。又該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原係被繼承人親族所有,惟業經出售於第三人,致無權使用上開基地,現為保存被繼承人之房屋價值,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照片15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繼字第109 號拋棄繼承事件、103 年度繼字第46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04 年度家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事件、105 年度繼字第75號、第84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吳昆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雲林○○○○○○○○函調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此有該所111 年5 月12日雲麥戶字第1110001132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昆明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吳昆明所遺房屋變賣事宜,甚為明確。且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現坐落之土地為無權占用,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土地及房屋等設備買賣預約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之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亦有該所111 年5 月9 日北地一字第1110003388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遺產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亦足認附表所示房屋為鐵皮搭建且確有久未修繕而有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如不變賣其價值恐有減損之虞,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吳昆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管理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吳昆明 陳長興 1108.8 3分之1 2 雲林縣四湖中正路(未編門牌) 吳昆明 陳長興 160.4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