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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6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418號債 權 人 許安吉債 務 人 吳俊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執有債務人

簽發之支票2紙,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應給付其票款100萬元本息云云,然其中1紙支票(票號LX0000000)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發函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退票理由單,如無法提出,應釋明該部分已屆清償期,如未約定清償期,則應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之釋明文件,並釋明該部分利率為何可請求週年利率6%。債權人於111年9月28日具狀陳報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款項,並另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債務人給付款項等語。惟債權人並未就票號LX0000000之支票提出已依法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另雖有存證信函,而未提出郵件回執,且係111年9月23日始發存證信函,尚不足1個月之催告期限。揆之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票號LX0000000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