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思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武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准許。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思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李武忠及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而系爭事件屬勞動事件,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2,868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兩造調解筆錄未就訴訟費用負擔另有約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另因聲請人即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X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本院繳納33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已無須再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