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威宜相 對 人 廖建銘即慶發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威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建銘即慶發實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另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25,336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6,40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1,9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又上開裁判費因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其餘裁判費3分之1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依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聲請人楊威宜向本院繳納3,720元(計算式:6,200×60/100=3,720);相對人廖建銘即慶發實業社向本院繳納2,480元(計算式:6,200×40/100=2,480元),並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