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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3號相 對 人 林亮君上列相對人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原告廖玉敏間請求償還所受利益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亮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廖玉敏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亮君及訴外人賴妙珍償還所受利益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亮君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林亮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林亮君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當事人間償還所受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另有國庫代墊之證人日旅費750元,上開訴訟費用合計21,550元【計算式:20,800+750=21,550】,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應由相對人林亮君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林亮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1,55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