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 告 賴嘉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原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0,420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899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5,848元,合計59,747元(計算式:23,899+35,848=59,747元)。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費用59,74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