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聲 請 人 賴嘉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前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惟上開原處分有誤,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法律既無明文限制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不能謂法院無此權限。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已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原告賴嘉一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59,74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惟上開裁定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雖未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然本院既已職權發現錯誤,參酌前開規定,仍得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合先敘明。又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10,42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前開裁判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已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1,949元,扣除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後,原告尚需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899元(35,848-11,949=23,899)。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53,7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原告繳納17,92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其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5,848元(計算式:53,772-17,924=35,848)。因第二審兩造成立調解,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0元(計算式:53,772×1/3-17,924=0)。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確定為23,89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