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洪騏岑即近鄰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近鄰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近鄰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現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完結清算,爰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並附具下列文件為之: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明定。而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報清算完結,並未提出已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亦未提出「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等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及111年9月14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上開文件,聲請人分別於111年8月19日及111年9月19日收受本院通知,有本院送達回執2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請清算人即聲請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