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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債 務 人 林美玲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代 理 人 陳文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林美玲更生之執行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申報債權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本條例第9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申報債權意旨略以:系爭機車於契約成立時,因未辦理動產擔保設定,遭第三人吳炳村於105年不詳日期過戶第三人,系爭債權顯非優先債權,請改列一般債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

111年11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亦已於111年11月17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12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另應陳報行使該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雲林縣台西鄉公所,且亦已於同日發函送達與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揭示及債權人送達回執聯附卷可稽。

㈡本件債權人並未於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具狀向本院申報債

權,然因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有載明債權人之債權(保證人所負連帶債務),為本院已知之債權。嗣債權人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報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並主張原因關係為「保證債務擔保」,嗣本院再於112年1月5日再請債權人陳報本件係「連帶保證債務」或係「普通保證債務」?債權人於112年1月13日回覆本件為連帶債務,並再提出以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然依上開契約書本件債務人為有擔保債務人吳炳村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吳炳村係以光陽705-HJR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其上亦載明主債務人吳炳村及連帶保證人林美玲如有違約之情事,債權人無須催告,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機車並得由債權人逕行取回占有。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為「有擔保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本院再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21日發函請債權人申報行使動產擔保物權後不足受償之數額為債權之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債權人皆未回覆。㈢嗣債權人遲至112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系爭機車因未

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又遭第三人過戶云云。縱上開事實所述屬實,債權人亦應於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即依本院公告提出所有證明或釋明文件與本院,且本院亦一再發函請聲請人補正或釋明或陳報債權,然債權人合法收受送達後皆不予回覆,除未積極陳報自己之債權外,亦未盡債權人主張債權受償之「協力義務」,則如何課以法院僅憑「債權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可判斷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即第三人未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若債權人所述為真實)?㈣債權人欲實現私權,本仍負有「一定作為之義務」,而非「

僅主張陳報債權」後,即可完全毋庸理會法院「請」其陳報、提出或釋明債權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任,併以述明。

四、債權人遲至112年3月15日始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顯已逾越本院所公告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債權人於逾

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列為一般債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