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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聲字第98號債 權 人 王慶益債 務 人 陳金鳳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費新台幣1,276元、民國110年10月21日地政規費(鋼釘)20元、111年3月7日地政規費(電子列印謄本)40元、111年3月15日地政規費(電子謄本列印)20元、111年7月27日地政規費(法院囑託勘查)4000元等,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其中①執行費1,276元部分已經由債務人向法院清償,並由法院連同其餘金錢債權轉給債權人收受完畢,不得再行請求,此有債權人領款收據為證;②110年10月21日及111年3月7日地政規費部分,均屬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收案日期為111年3月10日)執行前支出,與執行拆除程序無涉,不得向債務人請求;③111年7月27日地政規費(法院囑託勘查)4,000元部分,因債務人於測量前已表明本件已自動履行拆除完畢,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時,債權人表明拆除不足,請求測量並願繳納測量費用,兩造已有爭執,經本院函文會同地政測量人員於期日測量是否拆除完畢,並於函文解釋若已拆除完畢須由債權人自行負擔費用,111年8月12日測量結果顯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已無占用債權人土地,此有當日執行筆錄為證,則此部分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綜上,前揭①②③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債權人請求111年3月15日地政規費20元部分,因屬法院計算執行費所必需,其支出屬必要,此20元部分應由債務人負擔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