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4049號聲明異議人即第 三 人 沈永木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沈永金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聲明異議人出資興建,並自民國83年起即居住至今,乃伊所有,故請准予優先承買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第一層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120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債務人,且迄今未曾變動。而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所屬人員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現場勘查,經債權人指封現場之三層樓建物,並經地政人員測量與斗南地政109年7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相同,而重編建號為斗南鎮埤麻段137-2建號。前開13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主建物第一層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119.95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13.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面積則為8.86平方公尺,構造及面積均與前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加強磚造建物大致相符,有前開斗南地政測量成果圖、雲林縣稅務局111年10月7日雲稅房字第1110082978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外觀上確屬債務人所有,自堪認定。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父沈其萬於61年間即在399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層磚造建物,嗣於82年間同意聲明異議人將舊建物拆除後,由聲明異議人出資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伊並自83年起即居住至今,系爭建物乃伊所有,且伊自86年間繼承3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土地之共有人,若系爭建物由他人購買,有房無地將滋生更多紛擾等語,並提出399地號土地謄本、斗南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含相片2幀)、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據。惟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其父沈其萬曾於61年間在399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層磚造建物並經編定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0號、聲明異議人係經遺產分割而取得3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伊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等情,尚無從推論系爭建物乃是聲明異議人所出資興建並為其所有。聲明異議人雖又提出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惟此證明書僅能證明聲明異議人自83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但亦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至於第三人廖世全雖有出具證明書,欲證明伊於82年間受聲明異議人出資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惟此僅為私人出具之證明書,而無其他金流明細或工程單據等以資佐證。本院復向雲林縣政府函調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資料及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經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函復「雲林縣○○鎮○○里○○0000號」此址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等語。故綜合上開資料,由形式上觀之,本院認以雲林縣稅務局所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此公文書所載內容之可信性較高,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文件,尚難證明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之財產,本院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竟歸屬於何人,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另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優先承買,惟未提出債務人有向其租用399地號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係主張系爭建物即是聲明異議人所出資興建,自難認定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而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承買權。從而,本院否准其優先承買之處分,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準此,本件聲明異議既均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