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9177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文一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新台幣7200元。惟債務人陳報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現仍持續進行治療,故目前失業無法找到工作,且未受到政府補助救濟,僅能靠親人接濟勉強維持生活。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110年度之財產明細表顯示,其名下除有價值260元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110年度之所得亦僅有7,06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綜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明顯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意旨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