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0128號聲明異議人即共 有 人 吳振昇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拍 定 人 莊書榕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吳蒼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法院命為補正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所謂「同樣條件」或「賣典條件」,應係指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而非僅限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而已。法院拍賣不動產,一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內繳清價金,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自亦為買賣重要條件。故如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而並未同時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89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到院繳足拍賣價金新臺幣80,100元,逾期未繳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買。聲明異議人雖於112年6月30日始繳足,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聲明異議人戶籍設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以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加上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以計算在途期間,是以繳納款項之截止日應為112年7月2日;縱以聲明異議人之居所地即桃園市桃園區而言,亦應以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加計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以計算在途期間,是以繳納款項之截止日應為112年7月1日。而聲明異議人既於112年6月30日即繳足價金,則本院於112年7月3日函知聲明異議人因逾期繳納價金而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應提出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以利匯還價金等語,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及同段1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到院繳足價金80,100元,逾期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買,該命令業經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21日收受,然聲明異議人遲至112年6月30日始繳足價金,而經本院函請其提出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件,以利退還價金80,100元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繳款收據及函稿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本院命聲明異議人繳納價金之執行命令,並非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間,僅係本院命聲明異議人繳納價金之補正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關於在途期間規定之準用,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繳納價金之期限應加計在途期間,其並未逾期繳納價金等語,難認可採。又本院所定「7日」之繳款期限,乃買賣契約之條件,聲明異議人既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價金,即是未依買賣契約之條件為意思表示,自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故本院函請聲明異議人提出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件,以利退還價金,於法並無不合。準此,聲明異議人據上開理由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