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1201號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筑萱債 務 人 周武弘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784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其回執及本票一紙等文件,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債權係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外,尚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其提出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文件,嗣經本院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6日發函請聲請人即本件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