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41693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于玲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于玲玲於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內雖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債務人,惟「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另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被繼承人于陳麗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始得領取」之受取要件等節,此有上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提存物是否領取,仍繫諸於受取權人即債務人于玲玲是否完成上開提存書上所載之受取要件,否則縱認該提存物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尚不得進行換價。故本院先後於111 年11月2 日、111 年11月1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文件釋明已完成上開提存書所載之受取要件,該通知分別於
111 年11月4 日、111 年11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電子公文收文資料2 份在卷可查,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不能進行,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