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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宥威(即林冠宇)法定代理人 林怡婷代 理 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凱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宥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㈡、㈢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日以111 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11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