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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家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相 對 人 吳珮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92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發回本院;末經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現業已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於109 年5 月7 日繳納抗告費1,000 元,後由相對人110 年1 月27日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 元,而本院於110 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2 號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之抗告事件中選任何美雪擔任程序監理人,且程序監理人何美雪向本院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核定該報酬為38,000 元,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兩造各自繳納前開費用,均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於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2 號抗告程序中始選任,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自屬該件抗告程序費用之一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