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 請 人 黃筠茜即黃雅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研綸即張茹婷即張光宏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又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始得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僅需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暨裁定正本,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1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場合,若債權人遺失原有裁定正本者,參照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除原有裁定原本已滅失,法院無從稽核予以補發外,債權人仍應向核發原有裁定之法院聲請補發原有裁定正本,不得聲請更行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68號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張光宏於民國81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50萬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抵押權人前持本院82年度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339號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通知其應提出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嗣聲請人以系爭裁定之卷宗已經本院銷燬為由致其無法取得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故而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重新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以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遺失為由重複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惟其仍執有系爭裁定正本,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本院獲准拍賣抵押物並取得系爭裁定,即無從再重複聲請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必要。又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需一併提出確定證明書或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並無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或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裁定之卷宗已經本院銷燬為由致其無法取得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再重新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再者,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雖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既送歸檔,依正常公務程序,理應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張光宏完畢,並已確定,始送歸檔而有保存年限,且聲請人曾於82年5月13日向債務人張光宏聲請強制執行(案由為拍賣抵押物)之紀錄,亦可推得聲請人於斯時業已取得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張光宏證明文件。另原債務人張光宏雖已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其原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原債務人張光宏之繼受人張研綸即張茹婷等人。是聲請人既已就同一抵押權對原債務人張光宏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人自得持系爭裁定再對其繼承人張研綸即張茹婷等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同一內容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裁定駁回。
四、另聲請人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因本院就本件聲請為駁回之裁定,是不再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東勢鄉 明倫 232 2667 6分之1 張光宏(歿)權利範圍6分之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