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異 議 人即相 對 人 陳金鳳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王慶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相對人即聲請人王慶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作成處分,因異議人即相對人陳金鳳於111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為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即相對人陳金鳳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王慶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即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誤將110年4月6日地政規費(含鑑定界址複丈費、鋼釘費)4,010元,重複列入計算,該費用亦非法院囑託案件,且地政機關亦無此筆費用紀錄,鈞院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審認,容有違誤,上開部分指摘部分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王慶益前向本院主張,兩造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即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嗣本院就其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民國109年5月18日地政規費(謄本及勘查費)4,180元、109年9月11日地政規費(囑託勘查費)800元、110年4月6日地政規費(含平面圖、鋼釘、囑託勘查費)4,195元、110年7月5日地政規費(囑託勘查費)2,400元、110年8月30日地政規費(含鑑定界址複丈費、鋼釘費)4,010元,合計17,245元,依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65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於111年8月26日裁定准許異議人即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王慶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45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
㈡異議人即相對人以本件原裁定(處分),誤將聲請人陳報之1
10年4月6日地政規費(含鑑定界址複丈費、鋼釘費)4,010元(下稱系爭費用)列入計算,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應將系爭費用部分之原處分予以廢棄等語。查本院於原裁定(處分)誤將系爭費用之繳納日期書寫為110年4月6日,應為110年8月30日,而系爭費用雖與聲請人另陳報之110年4月6日地政規費(含平面圖、鋼釘、囑託勘查費)4,195元不同,非重複列計,然經本院調閱相關訴訟卷宗審核,系爭費用並非由法院命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繳納,係由聲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繳納,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列入計算,原裁定誤將系爭費用列入計算,尚有違誤,則異議人主張系爭費用部分應予廢棄,為有理由,參照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爰撤銷原處分,另予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235元(計算式:1,660+4,180+800+4,195+2,400=13,235),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即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陳報已支出之109年2月7日地政規費(書狀費)80元部分,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予以剔除,並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